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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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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008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崔XX,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孙XX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和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兴唐线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发生地52KM+669M处与姜恒礼驾驶的辽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恒礼及摩托车乘车人姜恒常死亡。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但被告却以原告车辆未按期年检而拒赔。2013年2月,原告曾诉请被告但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9.8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计算的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根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按照国家的规定检验机动车辆。根据原、被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3条第2款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的损失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条件,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投保车辆为辽B×××××号,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4,361.79元。2011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孙XX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兴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52KM+669M处,与同向前方姜恒礼驾驶的辽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姜恒礼及二轮乘车人姜恒常当场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孙XX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姜恒礼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正义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唯一性、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符合【GB/7258-2004)要求。
在庭审中,被告提供《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第二项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在原告签名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第二条被告以黑体字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同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中第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损失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二条:发生意外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保险车辆转让他人但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而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赔偿责任。该说明书的最后载明“我已充分理解了上述特别约定及你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所做的上述解释说明的真实含义与法律后果,同意投保并严格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庭审中,原告对其在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中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说明书第二条明确说明了发生意外事故时机动车未进行年检属于免责条款范畴,而未规定在该说明书第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条中,本案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而非意外事故,被告不应拒赔。
因原告车辆肇事造成姜恒礼、姜恒常死亡,姜恒礼的配偶为刘应芬(1969年3月13日生)、女儿姜秀文(1998年4月25日生)、母亲王桂花(1931年2月25日生);姜恒常的配偶惠淑兰(1958年6月10日生)、母亲王桂花。王桂花共有五名子女。姜恒礼死亡发生赔偿数额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14,213元/年×20年=264,340元;2、丧葬费26,864元;3、被抚养人女儿姜秀文的生活费:6,940元/年×6年÷2=20,820元;4、被扶养人母亲王桂花的生活费:6,940元/年×10年÷5人=13,880元,合计325,904元。姜恒常死亡发生赔偿数额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14,213元/年×20年=264,340元;2、丧葬费26,864元;3、被扶养人母亲王桂花的生活费:6,940元/年×10年÷5人=13,880元,合计305,084元。上述二人赔偿金额共计630,988元,扣除被告已赔付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余520,988元。本案原告主张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为70%,被告应赔付保险赔偿金364,691元,原告仅主张298,000元,其余权利放弃。对于上述二人的赔偿数额及原告主张的事故比例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已经赔付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24,800元。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判决孙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另查,原告曾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以及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进行检验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免责条款中意外事故中所规定的“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是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
本案,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说明书中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说明书中被告以足以引起注意的黑体字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了明确说明,且该说明书最后记载“我已充分理解了上述特别约定及你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所做的上述解释说明的真实含义与法律后果,同意投保并严格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亦充分理解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与法律后果。
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第一条规定的是“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损失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而第二条规定的是“发生意外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保险车辆转让他人但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而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赔偿责任”。从上述两个条款的内容来看,“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被告已经明确将其列明在第二条“发生意外事故时”,却不是列明在第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该说明书中第二条“发生意外事故时”该条款对于意外事故的种类进行了罗列,但却未明确列明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应理解为“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免责条款,而非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免责条款。本案,原告在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正义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唯一性、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符合【GB/7258-2004)要求。由此可以看出,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该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因果关系。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数额并无异议。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98,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保险理赔金29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免责条款已尽到特别提示和告知的义务,免责条款有效;2、交通事故包含在意外事故之中,意外事故的免责条款当然适用于交通事故;3、车辆未年检是事故责任认定中比例划分的一个依据,因此,未年检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XX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XX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合同明确约定,只有在发生意外事故时,未年检才成为免责事由,交通事故不同于意外事故,车辆未年检不是免责事由;2、保险条款第一章“赔偿处理”部分未见“意外事故”一词,全部使用“道路交通事故”一词,而在“责任免除”部分未见“道路交通事故”的字样,全部使用“意外事故”字样,说明合同本意是对二者进行了区分,即道路交通事故应作赔偿处理,而意外事故则可适用责任免除;3、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未年检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车辆检验是行政机关的管理性规定,与保险合同的履行无关;4、当对合同条款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时年检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保险条款中“意外事故”与“交通事故”范畴的理解及“意外事故”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交通事故”。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之规定,“交通事故”的范畴涵盖“意外事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和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条款中所涉“意外事故”和“交通事故”理解不一致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即某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第三,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全部使用“意外事故”一词和“赔偿处理”部分全部使用“交通事故”一词可推知,保险合同的本意是只有发生意外事故时才存在免责事由,其余交通事故应均作赔偿处理。综上,上诉人提出“意外事故”的范畴涵盖“交通事故”,“意外事故”的免责条款适用于“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保险条款中车辆未按期年检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效力一节。《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说明书”)的最后记载“我已充分理解了上述特别约定及你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所做的上述解释说明的真实含义与法律后果,同意投保并严格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孙XX在投保人处签字。以上内容不仅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证明孙XX作为投保人也充分理解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与法律后果。故案涉保险条款和免责说明书中关于车辆未按期年检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的无效格式条款,即案涉免责条款有效。
关于车辆未按期年检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一节。孙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其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内容可知,投保车辆各项性能指标正常,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车辆性能故障所导致,故未按期年检与交通事故的产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提到车辆未按期年检,是因车辆未按期年检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性规定,在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时应予参考。对此,原审判决认定准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理,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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