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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承勇诉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陈X、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汇民初字第261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5-11-07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承勇,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爽,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成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X,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负责人龚启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承勇诉被告陈X、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以下简称“汤家坝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承勇及委托代理人张爽、被告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陈X驾驶贵CXXX01号自卸货车,由汇川大道经遵绥路往田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汇川大道石龙坡路段时,因被告陈X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倒退,其货箱左后部强烈撞击原告沈承勇家砖混结构住宅二楼,致使该房屋临街面二楼承重墙对称穿透性裂缝、其它多部位裂缝、楼顶局部漏水。经汇川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造成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汤家坝运输队,且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70753元;2、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X辩称:原告方的诉请过多,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在理赔过程中我公司已委托物价部门进行了鉴定,我方认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汤家坝运输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5时36分,被告陈X驾驶贵CXXX01号中型货车,由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经遵绥路往田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大道石龙坡路段时,该车货厢左后部位与道路左侧属于原告沈承勇所有的房屋相撞,致该房屋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被告陈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遵鉴[2015]字第141号,该鉴定意见载明:根据遵义市现行市场价格及修理行情,经现场勘察,受损面积约0.6平方米,为修复受损部位的砖墙、外墙砖共需材料及工时费合计金额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沈承勇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7075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沈承勇要求对所受损房屋进行重新评估,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承勇所有的房屋于2015年6月1日被被告陈X驾驶的贵CXXX01号中型货车撞击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加固所需费用进行价格鉴定,并由原告沈承勇垫付鉴定费10000元,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皓鉴遵分字第65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该住房共二层,砖混结构,2006年修建,建筑面积354.48平方米,铝合金窗,木门,现浇屋顶,地面水泥青光找平,墙顶水泥砂浆找平,面上刷白灰,一、二层墙面有多条裂缝,长11.07米,一层地面有1至3毫米裂缝,长15.43米,一层板缝长50.23米,后墙屋顶漏水,二层外层墙脚被货车撞击产生穿透性裂缝,二层屋顶是现浇屋顶,经现场勘察,结合该房屋损坏现状,顶墙结构、地基结构、地形地质结构,为保证该住房质量安全,只有将二层现浇屋顶及炮楼拆除重建,才能保证质量安全。经鉴定,委托鉴定财产受损修复加固费用价格鉴定为70753.32元。
另查明:被告陈X驾驶的贵CXXX01号中型货车挂靠于被告汤家坝运输队,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X驾驶的由被告汤家坝运输队所有的C27101号中型货车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撞击致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汤家坝运输队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汤家坝运输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于2015年6月3日由其单方委托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委托事项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其鉴定内容未阐明鉴定方法及鉴定过程,也未提交其鉴定资质及鉴定人执业证书情况,而(2015)皓鉴遵分字第65号鉴定报告系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严格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采纳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皓鉴遵分字第65号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70753.32元,因原告方主张损失为70753,从其主张,鉴定费10000元,合计807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汤家坝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承勇各项损失共计80753元;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龚前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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