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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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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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2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牛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购买了闽D×××××号宝马轿车一部,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8月25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上人员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办理保险时,被告核定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价值为394515元,被告依据此价值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用,并出具了盗抢险保险金额为394515元的保险单。2014年7月23日,被保险车辆在原告所居住的颐馨园小区,原告即向公安机关和被告报案,车辆至今未能追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让原告提交了二手车购买合同,该合同载明被保险车辆交易价格为294000元,审理中,原告承认此交易价格是为了规避交易税收故意少写的,并称实际交易价格更高。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原告的车辆核定损失为274596元,后被告向原告的银行卡内转入赔偿款263612.16元。原告不同意赔偿金额,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及相关条款即构成双方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也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该合同中,被告对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能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按照自己核定的价值394515元收取原告的保险费用,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盗抢险保险金额为394515元,原告也据此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即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原告,双方并未约定按照原告的购买合同价格进行赔偿,且原告的购买合同价格未必正确显示车辆的真实交易价格,车辆交易价格存在跌价和溢价的可能,被告主张按照原告购买价格进行赔偿的理由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凤鸣130902.84元。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案结即转为实收,待案款过付时一并结算。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就涉案的盗抢险保险相关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是错误的。上诉人不仅在保险单正本中有专项提示,在投保单中也印制了明显的免责条款提示。上诉人的行为也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就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二、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车辆为二手车的事实,导致上诉人按照正常车辆价格核定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该保险金额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实际花费。原审判决的数额会造成被上诉人盈利的后果,违反保险补偿原则。三、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充分证明上诉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材料,当庭双方也进行了质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及该事实,影响了对上诉人是否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关键事实的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涉案保险金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袁XX答辩称:投保时被上诉人把行驶证交到上诉人处,也提到了涉案车辆为二手车的事实。上诉人系根据年限评估的车辆价格。二手车购车合同上约定的价格低是为了过户少交税,车辆的实际购买价格大于该合同价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涉案车辆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394515元系按照该车投保时的新车市场价值核定得出。其在为涉案车辆核保时按照保险行业惯例,仅审查投保人提供的所有权凭证和车辆登记证书等书面手续,不需要对投保车辆进行验车评估,即可以出具相应保险单。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30902.84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计算涉案车辆保险赔偿款所依据的《机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该格式条款,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说明了相关内容,或在相关材料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对该条款进行注意的提示,该条款也未有明显的加粗、加大等显著标志,或就该条款内容单独印刷,并附有相关的投保人声明由投保人进行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关于对该保险条款内容已经依法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据此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负有对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实的义务及能力,亦应当在同意承保并核定投保车辆价值及收取相应保险费后赔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上诉人关于其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在向其理赔时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上显示的交易价格进行赔偿的主张与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不符,原审据此驳回该抗辩理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在原审判决书中未对其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提及的问题,原审判决书第二及第三页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相应的分析论述,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王延利
审判员 董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田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