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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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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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0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202号。
委托代理人:周X,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钟某强就其粤A×××××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黑体、加粗字体的方式区别于合同的其他非免责条款。
2011年12月16日,李X甲以钟某强及某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2011)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审法院查明钟某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后,自行驾驶事故车辆到白云交警二大队江村中队接受处理。2012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李X甲17082.97元;钟某强则就超过上述保险赔偿限额部分赔偿24971.02元(已扣除垫付的5500元)。判决作出后,钟某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8日,李X甲再次向以钟某强及某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2012)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审法院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2011)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1095号判决中记载的一致。2013年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2917.03元;钟某强赔偿李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1601.91元。判决作出后,钟某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四案审理时,某保险公司均无就钟某强是否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提出辩解意见。
2013年12月24日,李X甲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查实钟某强未向李X甲支付赔偿款,且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基于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调取涉案交通事故交警卷宗,根据交警卷宗内交通警情单显示,报警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12:05,报警电话为135××××0623,当天12:23分,毕姓交警到达现场处理,当天13:20分,交通事故处理完毕。2011年10月25日,钟某强在交警部门自述:“……,立即停车,下车看发生什么回事,看见在后边有个人坐在地上打电话,我怕叫人打我,于是我就拨打120、110报警,后离开现场,因为我亲眼见到有辆摩托车在此发生事故被人打得要死,当时我车离伤者大概有25米远。”同日16:30,交警部门为钟某强制作询问笔录,钟某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10月25日11时许,本人驾驶粤A×××××号轿车由太成出发,准备到双岗去,当时我车上只有我一个人,我驾车以大约30几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着岗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我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突然有一辆与我车同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从路边树木处向我车弹过来,摩托车弹在我车的左前角上,接着我马上刹车,停车后,我下车发现摩托车司机倒在地上并在打电话,当时由于我害怕摩托车司机叫人来殴打我,于是我便一边打电话报警及通知120救护车,一边到附近吃中午饭。大约在当日14时,我自行驾驶粤A×××××号轿车到江村交警中队协助调查。”“因为我怕摩托车司机叫人来殴打我,所以我驾车离开现场。”“我是用我自己的电话报警的,报警电话是135××××0623。”“我当时离开现场只是怕被人打,不是想逃逸,因为如果我想逃逸我就不会用我自己电话报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忽视行车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X甲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外市籍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再查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25日12:00。李X甲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为590314.24元。
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表示李X甲所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中不存在免责的事由。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价格评估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李X甲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X甲损失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钟某强已经就其事故车辆粤A×××××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钟某强本应在其应向李X甲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积极向李X甲履行赔偿义务或者请求某保险公司向李X甲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但钟某强怠于履行,现李X甲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的责任于法有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据保险合同免除其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的问题: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尽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足以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由此可见,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条款,保险公司只负有提示义务,而无需另行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的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未定的强制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只负有提示义务。现该免责条款已由某保险公司以黑体、加粗字体的方式区别于合同的其他非免责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该免责条款依法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钟某强的行为是否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
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构成要件如下:
1、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依法采取措施。本案中,钟某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5分钟后、查看了现场后,以自己的移动电话拨打报警电话,通知公安部门到场处理。而公安部门接警后,于保险事故发生后23分钟已经到达现场处理,并在2011年10月25日13:20分处理完毕。李X甲作为伤者已经得到了及时的救治。且钟某强亦向李X甲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故原审法院认定钟某强实际上已经依法采取了报警、协助救治等义务。
2、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钟某强虽驾驶车辆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根据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其仅由于害怕遭到受害人的报复而离开现场,并非在主观上为逃避责任而离开现场。而根据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结合其曾经先行在交警部门书写自述材料的事实,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11年10月25日14时驾车到交警部门协助处理较为符合事实。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并无认定钟某强属于事故后逃逸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钟某强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
综上所述,钟某强虽客观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但其主观上不存在为逃避事故责任而逃逸的情况;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使交通事故迅速得到处理,受害人迅速获得救治。且钟某强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即到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较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在于分散社会风险,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获得补偿的权利,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钟某强存在为逃避事故责任而故意逃离现场的行为,其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免责条款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既与事实不符,亦忽视受害人的利益。兼之,李X甲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为590314.24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余款为470314.24元。而钟某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仍存在有忽视行车安全的过错。退一步而言,即使钟某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仍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次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比例。李X甲的损失中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支付部分的款项亦已经超过该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故钟某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增加。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具体的赔偿项目不存在免责事由,现李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0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甲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后,钟某强没有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即事故发生后,钟某强未予停车保护现场亦未对伤者进行抢救,而是私自驾车离开,客观上实施了逃离行为。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采取措施而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钟某强的行为不属于“逃离”的行为与事实、常理不符。二、钟某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商业险相关免责条款只需尽提示义务。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该免责条款依法对合同相对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但是却认定钟某强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X甲答辩称:一、其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并非是逃离现场,其已拨打110、120,并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向本案的投保人出示过保险条款,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免责事由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卷申请,要求本院调取李X甲诉某保险公司的所有事故卷宗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钟某强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主张免责。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首先,钟某强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并非为了逃避交通肇事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25日12时,交通警情单显示报警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12时05分,可见,钟某强于事故发生后即时用自己的电话报警,并于当日下午即到交警部门协助处理,其主观上并未存在逃避交通肇事责任的故意,其解释称因害怕造人殴打而离开现场,与其报案行为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次,钟某强并非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钟某强于事故发生后即时报警,如实陈述事故情况与伤者情况,并明确需救护车到现场,其行为对伤者得到及时救治起到积极作用。再次,钟某强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本案交通事故难以查清、亦未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本案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及时赶到现场,并于当天13时20分处理完毕,伤者也转移至医院救治,事后,钟某强主动配合交警部门查明事故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份额未因其离开现场而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亦未因此而扩大。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钟某强的行为不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的申请,因涉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已作为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已无重新调取的必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 吴 湛
代理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傲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