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伟伟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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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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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7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仁县人民法院 2015-10-20
原告熊伟伟,男。
委托代理人熊飞,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外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伟伟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飞、李志军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伟伟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湘LXXX86小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限额为1303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原告驾驶投保的车辆从五一南路驶往五一北路,行至安仁县城五一南路十字路口高架灯下时,撞在交通指挥台上,造成投保车辆严重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安仁县“110“指挥中心报警并及时告知被告。2014年12月6日,该事故车辆被拖送至郴州兴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1200元及维修费70000元。车辆维修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被告拒不理赔。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及维修费70000元。
原告熊伟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2014年12月6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驾驶湘LXXX86小车从五一南路驶往五一北路,行至安仁县城五一南路十字路口高架灯下时,撞在交通指挥台上,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该事故为单方面事故;
2、湘LXXX86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熊伟伟的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系正常上道行驶,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
3、保险单。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保险金额为130300元;
4、拖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投保车辆共花费拖车费1200元,维修费70000元;
5、保险拒赔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从监控录像和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并非原告本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及案外人阳帆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对该事故的陈述与阳帆对该事故的陈述存在矛盾,原告并非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中陈述的“调查情况:当时当事人熊伟伟驾驶湘LXXX86从五一南路驶往五一北路”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安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告非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8日,原告熊伟伟在被告处为湘LXXX86小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限额为1303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原告驾驶投保的车辆从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南路驶往五一北路,行至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南路十字路口高架灯下时,撞在交通指挥台上,造成投保车辆严重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安仁县“110“指挥中心报警并及时告知被告。安仁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为单方面事故。2014年12月6日,该事故车辆被拖送至郴州兴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1200元及维修费70000元。车辆维修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被告拒不理赔。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1200元及维修费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熊伟伟是否是事故发生当时的实际驾驶人,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被告辩称从监控录像和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并非原告本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监控录像证明,仅是提交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的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从而推测原告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原告的行为属于伪造现场。本院认为,安仁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载明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原告熊伟伟,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对安仁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证明驾驶人非原告熊伟伟,而从被告所提供的询问笔录中也不能推定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非原告熊伟伟的事实,故对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不是原告熊伟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熊伟伟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所诉请的要求支付拖车费1200元及维修费70000元都是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伟伟保险金7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斌斌
审 判 员 周美华
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