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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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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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0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9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成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复联(特别授权),成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X。.
委托代理人王林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科锋,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复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学及徐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a×××××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月7日,原告又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车损险为28万。2014年8月29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乾县南环路电信局门前与陕d×××××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吉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承担了两车车损。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a×××××车车损为34180元,陕d×××××车车损为509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39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认真、全面的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第三人车辆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投保有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及第三方的损失,除第三方车辆按交强险无责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外,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辩称应按其公司确认的损失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及第三方对被告的定损并未签字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陕a×××××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吉X损失39170元。
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吉X陕a×××××号汽车损失19299元,赔偿吉X陕d×××××号汽车损失3339元。吉X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定损义务。定损过程严谨规范,结果真实可信。应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吉X拒绝在定损单上签字后,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将定损单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送给吉X,庭审中吉X承认收到定损单。所以,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定损义务。2、导致重新鉴定不能作出的原因和责任,应归责于吉X本人。吉X明知我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金额之间存在差异,明知我保险公司与其在赔偿金额上存在争议,所以在争议解决之前,吉X依法有义务保持车辆受损的现状,直到双方争议获得解决为止。但事实上,吉X并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导致重新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因此,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分清重新鉴定不能进行的原因和责任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的行为,是一种是非不分、裁判不公的行为,难以以理服人。
被上诉人进行如下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被答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2、乾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被答辩人的定损单。根据陕西省省物价局、省交警总队2003年l魔10日制定、印发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均依照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指定机构。答辩人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应当作为答辩人车损的价格。被答辩人的定损单的定损价格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具有法律效力。在鉴定结论和定损单相冲突时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合议庭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的效力如何2、造成目前鉴定不能的责任是否应由吉X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定损单所确定的维修项目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存在漏项。照片显示散热器框架已经损毁,但在上诉人的定损单中并未显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说法,但不能说明理由。合议庭限令上诉人在庭后提交证据或情况说明对此予以解释,上诉人当庭表示同意,但庭后一直未提交证据和情况说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此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派其工作人员对现场及受损车辆现状进行了勘察,其形成的定损单系单方作出。被上诉人对此定损结果并不认同,双方未就定损事宜约定继续协商或其它处理方式。故后来交警部门委托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价格鉴定并无不当。乾县价格认证中心为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在无确切证据证明有误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车物损失的依据。同时在价格鉴定结论已经作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吉X已经无须保留事故车辆现状,可以进行事故车辆的修理。上诉人虽在本案一审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车辆已经修理,其鉴定申请目的无法实现。而被上诉人吉X并无过错,故造成鉴定不能的责任吉X不予承担。被上诉人吉X在自行垫付事故相关费用后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乾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有误或吉X维修产生的费用不实,应按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伟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丽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