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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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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6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2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洪磊驾驶太和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县公交公司)所有的皖KXXX79大型普通客车,与李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李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该交通事故中洪磊承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皖KXXX79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李XX受伤后入住太和县,支付医疗费21911元。在李XX住院期间,驾驶员洪磊为其垫付医药费18617元。李XX与洪磊、太和县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太和且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01761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李XX的住院医疗费2577元(已扣除洪磊垫付款186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合计12967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XX10000元,下余的296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照责任划分70%承担,即2076.90元(2967元×70%)。洪磊垫付的医疗费18617元另案处理。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该判决。太和县公交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经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太和县公交公司为李XX住院治疗垫付的医疗费18617元已经由(2014)太民一初字第01761号判决书确认,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太和县公交公司保险金18617元。2015年2月11日,某保险公司支付太和县公交公司186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在(2014)太民一初字第01761号判决中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李XX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医疗费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70%,故李XX对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30%的责任。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李XX的医疗费用2191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用,李XX应当承担30%的责任。(2014)太民一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中将太和县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617元在李XX21911元的医疗费用中扣除,未对其垫付款中李XX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处理。李XX未将此款中应当承担的5585.10元(18617元×30%)返还给垫付方。在某保险公司向太和县公交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向李XX请求赔偿的权利。李XX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系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某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赔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5585.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李XX上诉称:某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对李XX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且李XX的医疗费系由洪磊而不是太和县公交公司垫付,某保险公司不应向李XX追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太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李XX的赔偿款未履行完毕。
李XX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数额应为5585.1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
致。
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对李XX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李XX的赔偿款数额已经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太民一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完毕,故其不享有向李XX依法追偿的权利。李XX按生效判决已获得足额赔偿,某保险公司要求李XX返还多得的5585.10元赔偿款没有依据,但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支付李XX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申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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