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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君诉彭铭勇、刘X甲、刘X乙、某保险公司交损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汇民初字387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5-11-19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清君,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
被告彭铭勇,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刘X甲,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乙,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陈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治州,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林清君与被告彭铭勇、刘X甲、刘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君、被告彭铭勇、被告刘X甲和刘X乙的委托代理人侯铭刚及徐贤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治州及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10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彭铭勇驾驶的贵CXXX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X甲驾驶的贵CN63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刘X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铭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林清君受伤后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由被告刘X甲垫付医药费10647.4元,生活费2000元,被告彭铭勇垫付医药费1200元,生活费2000元,原告支付医药费1441.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2443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X甲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药费10647.4元和生活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彭铭勇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药费1200元和生活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X乙所有的车辆贵CXXX35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一万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十一万元内赔付,我公司对被告刘X甲和彭铭勇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认可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441.4元,误工天数42天,标准是92元/天,护理天数42天,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77.9元/天,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裁决,交通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0时30分,被告刘X甲驾驶车牌号为贵CXXX35的小型客车,由道路右侧的空地驶入东联线时,该车左前部位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彭铭勇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L157的普通二轮麾托车右侧相撞,致麾托车乘坐人林清君轻微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刘X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铭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清君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足第4趾中节开放性骨折;右足多发皮挫裂伤;右第4、5趾伸肌腱断裂;右第4趾近趾间囊、跖趾关节囊破裂。住院治疗12天,期间该院对原告行右足外伤清创+右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第4、5趾伸肌腱断裂吻合+第4趾近趾间关节囊、跖趾关节囊修补+第5趾皮肤撕脱返取皮植皮+石膏外固定术。出院医嘱:1、切口3—5天换药1次,术后14天---16天拆线;继续石膏外固定3—4周,患肢3月内避免负重,术后1、2、3、6、9、12月返院复查,在医生指导下摘除石膏,并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2、休息3月,需陪护1人,骨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1441.4元,被告刘X甲垫付了医药费10647.4元和生活费2000元,被告彭明勇垫付医药费1200元和生活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X甲驾驶的贵CXXX35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贵CXXX35的小型客车属于被告明刚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X甲和彭明勇垫付的原告林清君的医疗费及生活费,被告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参照贵州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288.8元。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被告认为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支持600元;3、原告诉请护理费102天×92.02元/天=9386.04元,被告对天数提出异议,根据出院医嘱表明原告伤情确需护理天数102天,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7945.8元;4、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被告方认可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92.02×128元/天=11778.56元,被告认可92元/天,对天数提出异议,根据出院医嘱表明原告伤情确需误工天数102天,本院予以支持102天×92元/天=9384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共为31318.6元。因本案原告损失在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上未超过了交强险赔付的最高限额,在庭审中被告刘X乙、彭铭勇均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5847.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免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林清君的总损失为31318.6元,被告刘X甲垫付的医疗费10647.4元,被告彭铭勇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刘X甲1064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彭铭勇1200元。另外,刘X甲、彭铭勇支付给原告林清君的生活费共计4000元,应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林清君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清君15471.2元(扣除刘X甲垫付12647.4元,扣除彭铭勇垫付3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刘X甲12647.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彭铭勇3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清君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5471.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甲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12647.4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彭铭勇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32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X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龚前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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