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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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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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4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开鲁县人民法院 2015-08-21
原告贾XX,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姜明慧,系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弘扬综合楼)
负责人季长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希顺,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明慧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2014年5月22日我在被告处为道奇公羊DOXXXRAM1500轻型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金额为431000.00元,保险费为16898.21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16日19时,原告妻子于秋竹驾驶该车辆沿开鲁镇环城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利丰生化公司大门南3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树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开鲁县交警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于秋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按照被告要求将车辆送到开鲁县开鲁镇宏远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原告共花费修理费117450.00元,我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我保险金1174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辩称,对保险事故事实,投保事实均认可,但是定损价格与实际维修价格差距太大,我们只能按照我们的定损价格进行赔偿,所以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且有原告所举的下列证据:1、保险单一份;2、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3、委托赔付书证明第一受益人,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被损车辆的维修价格,被告主张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赔偿,原告主张应按照维修发票数额赔偿。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举了:1、维修点营业执照及完税发票;2、配件明细及发票;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举了:1、呼和浩特维修报价单。2、沈阳维修报价单。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2015年5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鉴定价格为92390.00元,对该价格鉴定报告书的评估价格,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客观反映车辆维修的价格,故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第三方且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汽车维修价格应与市场价格相一致,被告定损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且订立合同时未就维修价格标准作出提示说明,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贾XX保险金92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649.00元减半收取132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评估费20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负有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49.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凤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偲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