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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终字第11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X于2014年10月22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金额为52650元,投保车辆为津D×××××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7日,刘X驾驶投保车辆,在桂苑路与出租车司机李重文驾驶的津E×××××号轿车发生碰撞。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X车辆损失为23520元。刘X支付拆解费2350元、评估费110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150元。刘X将车辆送往4S店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26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X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评估价格,但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拆解费2350元、评估费1100元、存车费15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拖车费1200元,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车辆损失保险金26850元、拆解费2350元、评估费110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150元,共计3165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刘X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法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某保险公司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刘X)。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4720元(不服金额为6930元);2.上诉人不承担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采纳评估报告的定损结论,而是按照被上诉人修车发票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拆解费属于车辆维修范围,定损报告已经将其纳入到修理费中,不应重复赔偿;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刘X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损数额的认定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评估程序合法,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认证中心作出,认定损失为23250元,该评估结论应为有效。刘X提供修车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修车费用268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修车费用中超出评估损失的部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超出评估结论损失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车损数额有误,应于纠正,应当认定车损数额为23250元。
关于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9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X车辆损失保险金23520元、拆解费2350元、评估费110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150元,共计2832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3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280元,被上诉人刘X承担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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