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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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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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1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401室。
负责人田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于2014年1月23日为其所有的京P×××××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62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2014年12月1日,张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西青区××××东道与海泰发展一道交口处,与案外人张凤彪驾驶的津Q×××××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张X车辆失控与路边路灯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口监控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车辆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78300元,支出鉴定费3800元,拆解费7800元。事后,张X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费用78300元。被撞毁的路灯及监控设施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认损失为20000元,张X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并向监控设施产权单位支付赔偿款20000元(其中2000元已由交强险另行赔付)。在公安交管部门主持下,张X向案外人张凤彪支付了车辆损失费13000元。张X为处理事故支出两车施救费各500元。以上,张X支出了己方车辆维修费783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共计31000元,支出拆解费7800元,己方车辆及路口监控设施损失鉴定费共计4800元,施救费1000元。故张X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X车辆损失78300元、鉴定费3800元、拆解费7800元、施救费500元,张X赔偿案外人张凤彪的车辆损失13000元、施救费500元,赔偿路口监控产权单位损失18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29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张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的车辆鉴定认定损失过高,但做出鉴定结论的价格认证部门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法,且张X实际维修受损车辆产生的费用78300元有发票证实,与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一致,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张X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某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认证部门对车损评估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张X支出的拆解费7800元、鉴定费48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某保险公司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某保险公司尚未支付保险金即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在向张X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X张X车辆损失保险金78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1000元,拆解费7800元,鉴定费4800元,施救费费1000元,共计1229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张X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某保险公司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张X)。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并据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采纳的损失评估报告过高,法院应不予采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