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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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7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住介休市。
委托代理人孙杰,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地址,山西省介休市北坛中路97号。
负责人罗书桓,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XX、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XX委托代理人孙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XX系晋KXXXXX号车的车主。2014年9月22日,罗跃弟驾驶罗XX所有的晋KXXXXX号车(乘员李光忠、郭新海)行驶至河北省245省道34公里处时与张红宇驾驶的蒙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跃弟、李光忠当场死亡,张红宇、郭新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张北县交警大队【2014】第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跃弟、李光忠、郭新海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张家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罗XX所有的晋KXXXXX号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该中心以张价认【2014】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该车为全损车辆,按事故前该车实际价值扣除残值确定该车的损失为80709元,花费鉴定费2400元。
2014年5月27日,罗XX在某保险公司为晋KXXXXX号帕萨特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45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2(责任限额10000元4座位)。保险期从2014年6月2日开始至2015年6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11月17日,罗XX诉至原审,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支付车损理赔款164520元,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依保险合同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30000元;3、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罗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之间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关系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予赔付,罗XX作为被保险人,对其诉求的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事故车辆KXM001号在交
通事故中遭受损失,有河北省张北县交警大队【2014】第250号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4】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投保限额内,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以“无责不赔”为由拒绝理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赔付金额,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故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依据。关于实际价值,罗XX提交的张价认【2014】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认定该车的损失为80709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此鉴定结论书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关于罗XX依车上人员险主张理赔款30000元,因罗XX既非车上人员,亦未在庭审中提供其已向直接受害人赔偿的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罗XX车损款80709元;二、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6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218元,由罗XX负担2420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罗XX均不服,均提起了上诉。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损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晋KXXX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而蒙HXXXXX车的驾驶员张红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来承担。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显然于法无据。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的,而且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价值与事实明显不待,价格偏高。因此该鉴定报告显然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车损80709元。
罗XX不服,上诉称:一、晋KXXXXX号车己全损,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64520元来理赔。原审中,我方向法院提交了多份相关资料来证实高保低赔的不合法性,但原审人员只看鉴定报告中车辆损失数额,而不顾车辆已全损的结论,只判决赔偿车损款80709元,实在是不合法理。二、晋KXXXXX号车内二死一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车上人员险3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本车内二死一伤,依合同每座10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30000元理赔款。诉讼中,保险公司强调无责不赔,但法院的判决不是在判令该不该赔,而是强调我方没有“提供其已向直接受害人赔偿的证据”为由不支持我方的诉请。三、本次诉讼完全是由保险公司以无责为由拒不赔偿所引起,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保险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无责不赔为由推卸其应负的合同义务,应负担本起诉讼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而原审法院对车损险理赔的判决,支持了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的不良风气,理应纠正,原审法院对车上人员座位险的判决实属不当,也应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理赔款83811元和车上人员险理赔款30000元,共计113811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双方对对方上诉均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XX为介休灵吉机械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XX提供自己支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丧葬费用的收据、发票,以及李光忠户口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户口注销证明等以佐证自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三万元座位险的上诉主张。某保险公司质证时对收据、发票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于李光忠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应否对罗XX所主张的车损承担赔付责任,如应赔付,应否按车辆全损进行赔付;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罗XX座位险赔偿;三、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关于第一焦点,本院认为,罗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罗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包括车损和车上人员损失,均应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该承保的罗XX方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为由拒绝理赔,于法相悖,原审不予支持无误。但罗XX确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罗XX一审提交的张价认【2014】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中推定车辆全损部分,鉴定方法科学,结论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鉴定意见中的车辆损失为80709元,因其计算方法有误,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按事故前该车实际价值扣除残值确定罗XX的车辆损失。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5月27日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该车已使用7年,但仍约定新车购置价和车损险保险金额均为164520元,而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2日,故应参照95%的比例X164520元-5000元残值=151294元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较为公平。某保险公司应按151294元的金额来理赔罗XX车损险。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罗XX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书证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认定,其已向己方直接受害三人进行了赔偿的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且其赔偿额大于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故罗XX提出的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上人员责任险3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事故损失情况由被保险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按双方胜败诉比例合理分担,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对投保人罗XX就诉讼费及鉴定费免赔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也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两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罗XX主张保险公司应按车辆全损理赔、保险公司并应理赔其车上人员险的上诉主张,绝大部分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拒赔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可在理赔罗XX上述各项费用后依法向事故责任方追偿。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对相关证据审查不严,认定罗XX应得的车损金额有误,加之二审期间证据情况发生变化,本院对罗XX应得的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理赔一并予以纠正。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罗XX151294元,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罗XX30000元。
二、驳回上诉人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6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138元,由罗XX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4344元,罗XX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明
审 判 员 杨正平
助理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