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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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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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终字第14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负责人马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林茂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勇,男,汉族,该公司安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交吉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琨,被上诉人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华、谢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4日,自贡公交吉兴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为川CXXX49大客车签订了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二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保险金额“交强险”为122000元、“三者险”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法律服务费用特约条款、附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2011年6月11日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对医疗费用自费部分进行了约定,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1日7时40分左右,自贡公交吉兴公司所有牌照号为川CXXX49的大客车,行使在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路段时,车上乘客郑纯容下车后,该车行驶时未与行人郑纯容保持安全距离,车门与郑纯容刮擦,造成郑纯容受伤。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CXXX49大客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郑纯容不承担责任。伤者郑纯容的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8月13日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队调解,自贡公交吉兴公司赔偿郑纯容治疗费69932.61元、护理费11620元、误工费17776元、住院生活补助15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038.61元,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8月21日自贡公交吉兴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收到该理赔申请后,以该保险事故为“乘坐险”只应在保险金10000元内赔偿为由拒绝理赔。自贡公交吉兴公司于2015年3月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103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伤者的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510元以及交通费200元进行了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自贡公交吉兴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自贡公交吉兴公司的牌照号为川CXXX49大客车,于2013年11月21日7时40分左右,在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路段停靠下人后,由于未与行人郑纯容保持安全距离,车门与郑纯容刮擦,造成郑纯容受伤。该事故由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认定,自贡公交吉兴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郑纯容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郑纯容与自贡公交吉兴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从上车之时起生效至下车之时止终止,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运输义务,自贡公交吉兴公司与郑纯容的运输合同关系在郑纯容下车之时已终止,且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时认定郑纯容为行人,故某保险公司以伤者郑纯容是该车的乘客为由,只在“乘坐险”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既不合理,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的规定,郑纯容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队调解,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已支付了伤者治疗费69932.61元,护理费11620元,误工费17776元,住院生活补助15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038.61元,某保险公司理应在其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自贡公交吉兴公司主张伤者郑纯容的治疗费为69932.61元,由于其中有24元查档费不属于治疗费,对这24元不予支持,伤者郑纯容的治疗费应为69908.61元;伤者郑纯容的护理费应当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理赔服务协议》执行,伤者郑纯容住院151天,护理费按每天一个护理人员70元计算,为10570元,自贡公交吉兴公司主张伤者住院前十五天双人护理,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伤者误工天数为200天(住院151天+医生开具休息49天),误工费按双方确认的每天80元计算为16000元;伤者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510元,交通费200元已经双方确认。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自贡公交吉兴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为98188.6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贡公交吉兴公司保险理赔款98188.61元;二、驳回自贡公交吉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伤者郑纯容为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不当。伤者郑纯容为该保险车辆的乘客即车上人员,本案保险事故是乘客郑纯容在下车过程中造成的受伤,因此伤者郑纯容为该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并非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伤者郑纯容为该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某保险公司仅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承担10000元的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承担10000元的保险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自贡公交吉兴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伤者郑纯容在本案保险事故中,某保险公司是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还是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即伤者郑纯容在本案保险事故中属第三者还是在车上人员。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该车辆行驶过程中,伤者郑纯容系该车辆的车上人员,伤者郑纯容是从在该车下车后,因该车辆未与郑纯容保持安全距离,该车车门与郑纯容刮擦,造成郑纯容受伤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在发生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时,伤者郑纯容为公路上的行人,该事实经过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认定。因此伤者郑纯容应属本案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并非车上人员,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因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已向伤者郑纯容支付赔偿款101038.61元,故自贡公交吉兴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伤者郑纯容是本案保险事故中的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其赔偿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何礼超
代理审判员 但唐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