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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
负责人李志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1969年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6日20时40分许,张立强驾驶晋KX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介休张义线沙堡路口附近时,由于驾驶不慎,追尾于同方向前方张志平驾驶的晋KXXXXX号军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平无责任。另查明,晋KXXXXX号车辆登记挂靠在介休市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为田XX,该车以田XX之名为其在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65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审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XXXXX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7765元,田XX支付鉴定费3000元,榆次区经济法律咨询调解服务中心实支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经质证,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对田XX主张的以上费用均以过高为由不予认可,应扣除折旧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费用票据、保单、鉴定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和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原审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双方车辆均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险种及交强险,故相关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及部分依照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田XX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鉴定费、实支费、施救费均有相关部门开具的票据提供,以上票据真实反映了田XX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田XX主张的车辆损失也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田XX主张以上金额的合理性与真实性,因投保车辆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故发生部分损失时,应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金额,故对田XX的车损、施救费、拖车费及相应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
经核算,田XX的经济损失为:晋KXXXXX事故车辆的损失47765元、鉴定费3000元、实支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53265元。扣除应由对方车辆晋KXXX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田XX的2000元外,其余51265元应由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晋KXXXXX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XX51265元。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专递费240元,合计806元,由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鉴定价格认定车辆的损失价格,明显不当。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且合同条款中,对车辆损失的赔偿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按鉴定损失价格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7765元,明显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二、本次事故发生过程有不符合常理之处,上诉人对事故有质疑。但一审判决未予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核实本次事故真实性。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事故车辆,应当尽量修复。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所涉的保险车辆车损价格应当如何认定。二、本案是否发生了真实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诉涉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且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事故车辆,应当尽量修复。故原审依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修理费用为基础,计算车辆损失符合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与合同条款也并不相悖,本院不再变动。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的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一、二审均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因保险事故给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无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杨正平
审判员  梁秀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晶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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