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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44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王贵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彭XX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6日,张健驾驶晋KXXXXX(晋K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长治路往晋城方向,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1005KM+100M处时,与中央护栏发生重碰撞,造成机动车及高速公路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晋KXXXXX号车辆登记在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为彭XX,该车以葛渊之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198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彭XX支付路产损失56510元、高速公路管理局收取的其他费290元、高速救援费990元、吊车费16500元、吊装装卸10500元、运输费4500元,共计89290元。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彭XX49278.5元。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彭XX主张的以上施救费用均以过高为由不予认可,对代开发票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费用票据、保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核,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险种及交强险,故相关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彭XX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均有相关部门开具的票据提供,以上票据真实反映了彭XX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彭XX主张以上金额的真实性,故对彭XX主张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彭XX的经济损失为:晋KXXXXX事故车辆的路产损失56510元、高速公路管理局收取的其他费290元、高速救援费990元、吊车费16500元、吊装装卸10500元、运输费4500元,共计8929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彭XX的49278.5元,其余40011.5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在其所承保的晋KXXXXX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40011.5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专递费240元,合计46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011.5元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因2014年8月16日在高速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49278.5元实际支付了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那么对于本次事故来说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原审法院却另外多判上诉人承担了40011.5元,明显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中的代开发票明显属于虚开,真实性有待商榷。施救费用明显过高超出实际花费的范围,也超出了道路救援标准。而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吊装费、运输费明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上诉人彭XX的答辩意见:1、本案事故发生是真实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仅赔偿49278.5元,而被上诉人的损失为89290元,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剩余40011.5元是合理合法的。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需要将车从事故发生地长治拖回晋中进行维修,因此产生了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于目前所有修理厂均提供收据没有正规发票,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理赔时,上诉人要求提供正规发票,被上诉人无奈才去税务机关开具正规的发票,这是客观实际存在的,上诉人认为虚开发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施救费高以及吊装费、运输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告知义务,且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一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经核算后赔偿被上诉人49278.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发生所支出的费用2、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负担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依法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89290元,上诉人依据自身核定标准赔偿被上诉人49278.5元,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赔偿数额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有权就不足部分向上诉人主张。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虚开发票以及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一节,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为8929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除去上诉人已赔偿被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人尚应赔偿被上诉人40011.5元。(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
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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