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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白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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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李志雄,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贞,山西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白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30日17时10分,杜建平驾驶晋KXXXXX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龙湖街与定阳路十字口处左转弯往北时,与由东往西胡国群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国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杜建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国群无责任。晋KXXXXX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李X,司机杜建平为李X所雇佣。某保险公司为晋KXXXXX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后,李X向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纳预付抢救费10000元,该10000元胡国群已领取,胡国群另以出据借条的形式向李X领取6000元赔偿款,另李X支付胡国群医药费51463.88元。2014年2月28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己生效),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胡国群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胡国群174168.84元,共计294168.84元(不包括李X支付胡国群的67463.88元)。某保险公司则坚持辩称意见,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医药费、(2013)榆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核,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李X在事故发生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李X支付胡国群的垫付款67463.88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白XX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对白XX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67463.88元。二、驳回原告白XX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合计1105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1349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仅承担受害人医疗费用中属于医保用药的部分,对于非医保用药(一般占医疗费总金额的20%)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在李X垫付了胡国群67463.88元医疗费,该医疗费并未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的类别。故上诉人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另外,保险合同约定很明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范围,故对于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李X、白XX答辩意见:1、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规定,双方也没有约定,也没有明确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李X已垫付胡国群67463.88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应支持。2、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核减20%非医保医疗费部分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关于上诉人请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无法了解医保用药的范围,而且用药的选择权一般不在于投保人,保险公司核减20%非医保用药的条款明显损害投保人利益,免除自己的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虽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范围,依法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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