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继红诉何文才、唐X、某保险公司交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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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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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346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5-10-21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阮继红,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才,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唐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8。
组织机构代码:78977621-9。
负责人郑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和义,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阮继红诉被告何文才、被告唐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被告何文才、被告唐X、被告安邦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继红诉称: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何文才驾驶车牌号贵CXXX61号小型客车,行至泗渡镇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德武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XXX13号小型客车右前部位相撞,致何文才、杨德武及贵CXXX13号车上乘坐人阮继红受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现原告出院。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意见书鉴定:阮继红颈部损伤,伤残玖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打被告协商要求赔偿,但被告因各种理由拒赔,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共计人民币201974元。
被告何文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且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X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何文才的意见一致,且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金额以质证意见为准,同意被告先支付的20000元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如下: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及家人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及被抚养人情况。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确认。第三组证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病情及住院20天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颈部受伤,伤残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第五组证据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715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何文才、唐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日期无异议,但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对于营养费,出院病历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与鉴定报告有冲突,应以出院病历证明为主;对第五组证据的医疗费有异议,同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被告何文才当庭提供: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是被告自愿对其补偿。
被告唐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被告何文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二(2015)汇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另一受伤人员杨成德的损失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支付。
原及被告何文才、唐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何文才驾驶贵CXXX61号小型客车,由板桥方向经泗渡镇往高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泗渡镇路段时,该车与同向行驶的由杨德武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XXX13小型客车相撞,致杨德武及贵CXXX13号车上的乘坐人阮继红轻微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何文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德武、阮继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7日,共计20天。住院治疗费经医院诊断:1、C7椎体左侧关节突骨折并颈脊髓损伤;2、胸无城府椎体骨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颈托至少2-3月,每月至少复查X片或CT一次。出院后,原告到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15元。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阮继红于2014年12月17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阮继红颈部损伤属IX级(玖级);花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
贵CXXX61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唐X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事故发生时,车辆系由被告何文才驾驶,庭审时被告何文才、唐X均认可该车系向被告唐X借用。
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杨德武的损害赔偿款187043.51元,已经本院(2015)汇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且已履行。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徐文会于长女阮敏敏于2007年3月12日出生、二女阮泽淑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事故因被告何文才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阮继红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由于驾驶员杨德武的损害赔偿款187043.51元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122000元,且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杨德武,故本案原告阮继红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所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1、门诊医疗费71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小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医保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支持50元/天×20天=100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营养评估期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无异议,确认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评估鉴定意见,支持护理期为90日。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90天=7011元。5、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出院医嘱、误工期评估鉴定意见,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80天。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2815÷365天×180天=21114.25元。6、残疾赔偿金。《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已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20年×20%=90192.84元。7、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述意见,支持被扶养人徐文会费用15254.64元×(17年)20%÷4=12966元,二子女15254.64元×(18年+10年)×20%÷2=42712.64元,共计55678.64元;9、交通费。原告从其住处到医院治疗确要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考虑400元。10、精神损失费,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以后的生活产生不良影响,故支持该请求,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共计18341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阮继红损失赔偿款183411.73元。
二、驳回原告阮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文才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税新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潜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