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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炳珍诉何双全、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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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391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5-11-05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炳珍,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双全,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
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炳珍与被告何双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珍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被告何双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10时10分被告何双全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XXX59号小型客车,由澳门路沿上海路往高桥方向行驶至汇川区上海路同盛华庭路段时,该车前部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刘炳珍发生刮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双全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炳珍(伤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7天,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共计140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双全辩称:对该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我本人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方已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983.8元,要求在支付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贵CXXX59号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对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并且愿意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0时10分,被告何双全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XXX59号小型客车,由澳门路沿上海路往高桥方向行驶至汇川区上海路同盛华庭路段时,该车前部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炳珍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刘炳珍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双全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炳珍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7天,经医生诊断为:1、多发伤:1.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1.2闭全性胸外伤:肺挫伤并感染1.3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2型糖尿病3、原发性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元支付医疗费20207.30元,被告何双全为其支付医疗费20983.8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受遵义市交警支队汇川大队的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8月28日,该所出具了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62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书载明:原告刘炳珍2015年5月12日所受损伤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被告何双全驾驶的贵CXXX5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再查明:原告刘炳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双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医疗费20983.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参照贵州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确认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05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医疗费20207.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36天X180元=24120元,本案原告住院77天,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天数107天,故本院支持107天X117.30元=12551.10元;4、交通费2000元,虽无票据,但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支持200元;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8天X100元=7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支持77天X50元=385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36天X50元=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支持77天X30元=231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考虑到本案原告年岁已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8、鉴定费600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共为71776.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
本院认为
被告何双全驾驶的贵CXXX59号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何双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因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案原告诉请的且经法院确认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医疗费20207.30元、残疾赔偿金27057.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551.10元、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1776.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炳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776.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双全为原告刘炳珍垫付的医疗费20983.8元;
三、驳回原告刘炳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双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龚前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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