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蔡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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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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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老民初字第0012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15-1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28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XX,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蔡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苗进龙(已死亡)驾驶车牌号为新BXXX63号小型轮车,沿X16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100M处(奇台县老奇台镇北公园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姚禄胜驾驶的车牌号为新BXXX58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起姚禄胜受伤、苗进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奇公交认字(2013)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进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禄胜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毒检字第2474号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证实苗进龙血液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3年9月5日,姚禄胜起诉至奇台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苗进龙的妻子蔡XX赔偿其各项损失。经奇台县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奇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姚禄胜赔偿68460.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将上述款项赔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84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XX辩称:苗进龙投保时原告没有告知,因此原告不能免责;根据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决,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不应有蔡XX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丈夫苗进龙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向受害者姚禄胜赔偿68460.4元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苗进龙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赔付支付信息浏览一份,拟证实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蔡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蔡XX的丈夫苗进龙(已死亡)驾驶车牌号为新BXXX63号小型轮车,沿X16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100M处(奇台县老奇台镇北公园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姚禄胜驾驶的车牌号为新BXXX58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起姚禄胜受伤、苗进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奇公交认字(2013)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进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禄胜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毒检字第2474号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证实苗进龙血液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3年9月5日,姚禄胜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某保险公司及苗进龙的妻子蔡XX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后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奇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姚禄胜赔偿68460.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已将上述款项赔付完毕。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上述诉请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基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在某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实际赔付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某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该条在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防止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已向受害人支付了68460.4元赔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保险赔偿款。故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追偿已赔付的68460.4元赔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保险人苗进龙因该起交通事故已死亡,被投保的新BXXX63号车辆属于苗进龙和被告蔡XX的共同财产,故本案被告应对原告所诉的追偿请求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给付68460.4元赔偿款;
本案一审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邮寄费160元,合计916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