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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苏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乌民一初字第20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2015-11-03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XX。
委托代理人:杨XX,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
委托代理人:王X,系韩X丈夫。
委托代理人:童XX,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桑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XX与被告韩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韩X委托代理人王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XX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韩X超速驾驶新AXXXU5牌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三大队路段时,驾驶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马洪斌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车辆相撞,致使驾驶人马洪斌和乘车人苏XX受伤。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马洪斌和乘车人韩X无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两次在自治区中医院共住院治疗47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59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误工费45600元、护理费1665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4283.2元、复印费2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439377.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X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我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苏XX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了1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为此次事故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并且在商业险范围内已经理赔了21000元财产损失,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韩X驾驶新AXXXU5牌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三大队路段时,驾驶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马洪斌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车辆相撞,致使驾驶人马洪斌和乘车人苏XX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对该事故作出(2014)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马洪斌和乘车人韩X无责任。三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XX于2014年6月3日至7月1日在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136065.59元,出院医嘱为2、门诊定期复诊;3、患肢避免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继予营养神经治疗;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后又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15106.14元,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2014年11月17日自治区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11月20日自治区中医院补开7月2日至9月22日出院需一人陪护证明。苏XX提交事故当天自治区中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四张共计4153.4元,2014年7月8日自治区中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204元,11月19日自治区中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136元,事故当天120急救费票据一张300元,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卫生院票据一张82元,2014年6月10日、7月8日、9月15日普济堂药店销货凭证各一张共计521.3元,7月1日金额为921元的普济堂药店零售单据一张,注明购买钢制手动座厕一个和腋拐一副,金额为348元的零售单一张,注明购买蛋白奶粉。11月16日米东区博爱医院机内为670.3元的发票一张,注明购买中草药;11月22日新疆万盛堂药店金额为483元的发票一张,11月24日普济堂药店金额为149元发票一张、11月17日普济堂药店金额为1790.03元发票一张,注明购买座厕轮椅一台、方太腋拐一副、蛋白质粉2盒、药品6盒。2015年2月14日新疆好健康药店金额为310元的发票一张。2015年8月21日军区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525元,4月14日新疆好健康药店金额为130元的发票一张、5月26日新疆济康药店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185元。原告苏XX提交一份宁夏西吉县吉强镇中街居委会和西吉县公安局吉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租住在该社区。提交一份新疆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乌什县阿合雅镇依拉克吐尔村等(6)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苏XX于2014年4月到该项目部食堂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5月底请假外出,因本次交通事故未到项目部上班,停发工资。原告苏XX提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松冈商行出具的证明你一份,欲证明由其女儿沙晒妹因护理苏XX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18日停发工资,月工资为4500元。经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苏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肋骨骨折达11根,伤残等级为九级,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2%,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单瘫(肌力4级),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其中韩X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某保险公司未垫付医疗费,在商业险内理赔了财产损失21000元。另一受害人马洪斌同意苏XX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理赔。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药店发票、出院证、《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X驾驶车辆将原告苏XX撞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次事故经(2014)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X无责任,故韩X应当对苏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1、关于医疗费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对苏XX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36065.59元、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5106.14元、6月3日的急救费用4153.4元、120急救费300元、2014年7月8日、11月19日自治区中医院门诊费票据340元、2015年8月21日军区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525元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1月17日普济堂药店的发票注明购买手动座厕轮椅和腋拐,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购买轮椅和腋拐辅助行动应予以支持,该费用虽实为辅助器具费,其在医疗费中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卫生院票据、2014年6月10日、7月8日、9月15日普济堂药店销货凭证,7月1日的两张普济堂药店零售单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关的病例和诊断证明书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11月16日米东区博爱医院的发票、11月22日新疆万盛堂药店发票、2015年2月14日新疆好健康药店的发票、11月24日普济堂药店的发票、11月17日普济堂药店有关购买药品和营养品的发票、2015年4月14日新疆好健康药店的发票、5月26日新疆济康药店的两张发票,虽系正规发票,但是无相关的病例和诊断证明书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57411.13元,因被告韩X已经向原告苏XX赔偿了15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苏XX赔偿142411.13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工作人员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出差补助标准为25元/天,之后为120元/天,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两次共住院47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25元/天X(28天+19天)】。
3、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和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其需陪护的期限为111天,原告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松冈商行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其女儿因参与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支持其护理费,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6545.69元(54407元÷365天X111天)。
4、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时苏XX虽已61岁,但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其提供的医嘱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37天,其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主张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3700元(3000元÷30天X137天)。
5、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苏XX提交的居住证明证明了其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租住在西吉县吉强镇中街社区,其提供的新疆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证明证明了其于2014年4月到该项目部工作,除去住院就医的时间,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3083.12元(8742元/年X(20年-1年)X(40%+1%+1%+2%)】。
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
8、关于复印费:原告提供一张自治区中医院开具的金额为24.5元的复印费发票,该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XX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XX医疗费132411.13元(142411.13元-10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XX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XX护理费16545.69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XX误工费13700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XX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XX交通费1000元;
八、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XX复印费24.5元;
九、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XX伤残赔偿金68729.81元;
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XX伤残赔偿金4353.31元。
本案起诉标的439377.4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7890.66元,减半收取3945.33元(原告已预交4593.72元),鉴定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257939.44元,占起诉标的的58.71%,即诉讼费2756.63元由被告韩X负担,原告自行承担1188.70元,余款648.3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上述案款,限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不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于江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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