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米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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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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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52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07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
负责人: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甲。
委托代理人:张X乙。
被告:米XX。
委托代理人:张X乙,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张X甲、米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陈XX,被告张X甲、米XX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张X甲无证驾驶登记在米XX名下的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新B×××××号车沿昌吉市宁边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州三建前路段时与在道路北侧路边行人阿迪力·艾尔肯相撞,造成阿迪力·艾尔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X甲系无证驾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阿迪力·艾尔肯在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及张X甲、米XX提起民事诉讼。经昌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74850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张X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垫付赔偿款责任,实际驾驶人在原告垫付赔偿款后应当向原告返还赔偿款。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亦有过错,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X甲、米XX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款74850元;二、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甲、米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1、昌吉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判决,认定的是赔偿款,不是垫付款;2、交强险承保的保险标的物为机动车,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是行政强制性保险,目的不是惩罚驾驶人,而是为了保障受害人;4、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免赔事项及内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张X甲未经允许无证驾驶登记在米XX名下的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新B×××××号车沿昌吉市宁边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州三建前路段时与在道路北侧路边行人阿迪力·艾尔肯相撞,造成阿迪力·艾尔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X甲系无证驾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阿迪力·艾尔肯在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及张X甲、米XX提起民事诉讼。经昌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74850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该款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X甲、米XX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款74850元;二、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十八条“有以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的,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由事故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X甲未经允许无证驾驶他人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其应当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米XX对车辆管理不善,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张X甲、米XX进行追偿,综合车辆驾驶人张X甲与车辆所有人米XX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张X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395元(74850元×70%=52395元),被告米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455元(74850元×30%=22455元)。交强险是行政强制险,且其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故被告关于“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免赔事项及内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52395元;
二、被告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22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26元,减半收取835.63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X甲负担584.94元,被告米XX负担25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