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青春创意关高有限公司诉李绍宇、王X、甲保险公司,遵义公交公司、叶XX、乙保险公司交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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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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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189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5-11-24
当事人信息
原告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郑元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绍宇,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王X,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叶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
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诉被告李绍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王X、叶XX、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朝聘、人民陪审员李荣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意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意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李绍宇驾驶贵CXXX10号小型客车,当车行至湛江路与天津路交汇处时,因驾驶不慎,撞上路边灯箱广告牌,该灯箱广告牌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李绍宇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李绍宇驾驶车辆所撞灯箱为原告方所有,且被告李绍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对本案中所损失的灯箱并无所有权。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方的损失应该以修复为原则,我公司认可原告方的损失为5100元,根据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该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且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并未与受损广告牌灯箱接触,即广告牌的损坏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绍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创意公司与案外人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签订《汇川区路(巷)牌升级改造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对汇川区内道路路牌(包括本案损坏灯箱广告牌)进行升级改造,升级改造后的路牌由原告创意公司享有10年的广告经营权。2015年4月3日23时20分,被告李绍宇驾驶车牌号为贵CXXX10的小型客车,由汇川区东风二桥向天津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湛江路天津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叶XX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XXX01的大型客车右后部相撞,后向右避让前部又撞上右侧路边的灯箱广告牌,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灯箱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第5203026201500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绍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叶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坏灯箱进行定损评估损失金额为5100元。因原告方对该定损金额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委托贵州睿思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灯箱损失进行评估,并由原告创意公司垫付价格评估费5000元,该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睿思资评报字(2015)(遵)第601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根据现场勘验记录,对象主箱体变形严重,内喷涂涂层脱落,电脑控制板、充放电装置、滚动机构均受损,完整修复难度较高。综合物流成本、重置时间及生产厂商的专业意见,且本次对象系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拥有的专利权的定制产品,因此本对象不做修复性成本评估,主要依赖于生产单位的相关报价、收款票据和使用年限说明,并以此作为本次评估的依据。经评估,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灯箱的损失在2015年6月23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李绍宇驾驶的由被告王X所有的贵CXXX1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叶XX驾驶的由被告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贵CXXX01号城市公交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
再查明,2015年7月30日,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向本院出具一份所有权属证明,该证明显示本案所涉广告牌的所有权为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原告与案外人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签订的《汇川区路(巷)牌升级改造协议书》,协议内容显示原告创意公司投资改造汇川区内灯箱广告牌的行为换取了灯箱广告牌10年的经营权,原告方对汇川区内的灯箱广告牌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结合2015年7月30日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表明民政局对原告依法向本案被告追偿的行为进行确认。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先由被告李绍宇驾驶的贵CXXX10号汽车左前部与被告叶XX驾驶的贵CXXX01客车右后部相幢,被告李绍宇在向右避让过程中又撞上右侧路边的灯箱广告牌。被告叶XX驾驶的贵CXXX01客车并未与右侧路边的灯箱广告牌接触,灯箱广告牌的损坏与被告叶XX的驾驶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投保的平安财保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报告书所定损金额进行赔付,而原告方主张应该按照睿思资评报字(2015)(遵)第601号评估报告书定损金额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报告书系被告甲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定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等程序,不符合鉴定程序,本院不予认可。睿思资评报字(2015)(遵)第601号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严格按照鉴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李绍宇应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李绍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所以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1、财产损失27250元;2、鉴定费5000元;合计32250元。被告李绍宇、王X、叶XX、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2250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绍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前瑛
人民陪审员胡朝聘
人民陪审员李荣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