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武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02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密市人民法院 2015-11-10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X,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韩XX,女,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简称:哈密石油支公司)诉被告武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石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武XX的委托代理人到韩X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密石油支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武XX无证驾驶新LXXX5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密市迎宾大道天悦湾前路段处时,与受害人李文喜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文喜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先行垫付110000元。因向被告追偿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保险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武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替我方垫付保险金的数额属实,我方认可也愿意支付。但现在我方经济条件状况不好,要求分批支付,从明年开始还款,到2019年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武XX在驾证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新LXXX5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密市迎宾大道天悦湾前路段处时,与正在马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李文喜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李文喜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当日,被告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文喜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出血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被告武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且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作业环卫工人李文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新LXXX5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武XX,被告为该车辆在原告哈密石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共计12200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依照本院(2014)哈市刑初字第6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行垫付110000元,因向被告追偿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哈密石油支公司与被告武XX之间所约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驾证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垫付义务,故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垫付款,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垫付保险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