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林华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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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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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0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铜梁县人民法院 2015-05-14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敏,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组织机构代码90379890-6。
代表人邓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组织机构代码73984289-8。
法定代表人彭宗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林华勇,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运输公司)、林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被告恒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被告林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林华勇驾驶渝CXXXXX号货车在行至省道417线31公里+650米路段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渝CXXXXX号货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结果,张某甲于当天被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华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2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张某甲伤残为十级,续医费为15000元。本案中,被告林华勇是肇事车辆渝CXXXXX号货车驾驶员,被告恒泰运输公司是渝CXXXXX号货车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是渝CXXXXX号货车事发时保险的承保单位,三者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截止目前,被告未对原告作出应有的赔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90元/天×74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6905.45元[包含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7418.50元(18279元/年×15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5483.70元(18279元/年×6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次女)13709.25元(18279元/年×15年×10%÷2)]、误工费15716.80元(36539元/年(私营建筑业)÷365天×157天(医嘱休息日)]、护理费7400元(100元/天×74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2022.7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甲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渝CXX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2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上限总和不超过法律规定;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误工费不应得到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泰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某保险公司相同,另外还认为渝CX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林华勇,挂靠在恒泰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愿意对原告损失超过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华勇的答辩意见与恒泰运输公司一致,同时还表示其在张某甲住院期间曾几次到医院探望张某甲,在探望期间均看见张某甲的妻子在护理张某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林华勇驾驶渝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铜梁方向往永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417线31.65KM处时,遇对方向由张某甲驾驶的渝C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临危处置不当,致使渝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往右侧侧滑,在侧滑过程中,与张某甲驾驶的渝C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甲随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9日好转出院,住院天数为74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腹部外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2-7肋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肺挫伤;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臂、左足皮肤裂伤;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注意休息2周,加强营养,勿从事剧烈活动,建议伤残鉴定,2月后复查胸部CT,我科门诊继续治疗,病人内固定材料若有医院可择期取出。出院后,张某甲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9日进行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26.98元、513.50元,合计540.48元。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肝胆胸外科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均建议继续休息2周,继续功能康复锻炼,我科门诊随访。
2014年12月3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公巡中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华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驾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以及在遇有雨雾天气及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时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甲无违法过错行为,林华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5年2月5日,张某甲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12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38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某甲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5000元。张某甲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
渝CXXXXX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林华勇,林华勇于2012年11月12日将该车挂靠到恒泰运输公司经营。恒泰运输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为渝CXXXXX号重型自卸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车责不计免赔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另查明,张某甲于2000年9月8日与彭X在原铜梁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2月9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就读于重庆市XX中学校2017级X班),于2010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在XX小学幼儿园读中班)。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丁(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XXXXXX8491)与其母亲覃XX(已去世)婚后仅生育张某甲一个子女。
彭X于2011年5月15日与梁XX签订售房协议,购买梁承梅在重庆市铜梁区XX镇街道的房屋一套,张某甲、彭X、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于2011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重庆市铜梁区,张某甲与彭X于2011年起便在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街XX号从事建材销售工作。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发票4张、报告单1份、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铜梁区XX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XX派出所证明、售房协议、收条一张、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X社证明、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两张、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婚育情况证明、重庆市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重庆市XX中学校学生公寓收费收据、重庆市XX中学校春期学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恒泰运输公司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及张某甲、某保险公司、恒泰运输公司、林华勇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华勇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恒泰运输公司经营的渝CXXXXX号货车与张某甲驾驶的渝CXXXXX号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华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CXX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林华勇及其挂靠的恒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关于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540.2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张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90元/天×74天)的请求,某保险公司、恒泰运输公司、林华勇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368元(32元/天×74天),张某甲主张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主张误工费15716.80元(36539元/年(私营建筑业)÷365天×157天(医嘱休息日)]的请求,张某甲并未举示证明其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按营业执照载明的销售行业标准(32919元/年)从受伤之日(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3月11日),即12265.71元(32919元/年÷365天×136天),张某甲要求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要求护理费7400元(100元/天×74天)的请求,由于庭审中林华勇表示其在张某甲住院期间曾几次到医院探望张某甲,在探望期间均看见张某甲的妻子在护理张某甲,彭X作为张某甲的妻子在其受伤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也符合情理,而彭X从事建材销售,故张某甲的护理费本院支持6673.99元(32919元/年÷365天×74天),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结合其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张某甲主张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结合本地的交通标准以及张某甲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750元;关于张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张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96905.45元[包含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绍先)27418.50元(18279元/年×15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张悦)5483.70元(18279元/年×6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次女张馨怡)13709.25元(18279元/年×15年×10%÷2)]的请求,由于张某甲自2011年起至今在城镇居住,其主要经济来源为建材销售而非农业收入,而其子女一直随张某甲、彭X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读书,张某甲的父亲张绍先已65岁且随张某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张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恒泰运输公司、林华勇对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以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故对张某甲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恒泰运输公司、林华勇主张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标准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其未举示相反证据反驳张某甲举示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540.2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6905.45元[包含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绍先)27418.50元(18279元/年×15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悦)5483.70元(18279元/年×6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馨怡)13709.25元(18279元/年×15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元、护理费6673.99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265.71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9803.43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5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共计18908.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96905.45元、护理费6673.99元、误工费12265.71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9595.15元,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张某甲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张某甲支付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8908.28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9595.1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张某甲,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张某甲18503.43元(8908.28元+9595.15元)。某保险公司、林华勇、恒泰运输公司均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故鉴定费1300元应由林华勇、恒泰运输公司连带向张某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8503.43元;
三、被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林华勇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00元,减半交纳573.50元,由被告林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