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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瞿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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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聘,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坤,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芳亭,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瞿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被上诉人瞿XX的委托代理人杨芳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瞿XX系津NX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车主,原告于2012年1月9日自天津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购置价格为1238000元。同年11月9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238000元。原告按约缴纳了相应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
2013年10月31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该津NXXXXX号车辆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第九大街交口时,与沿第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宋厚生驾驶的津AXXXXX号宇通牌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交通信号灯等受损及两车司机、客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厚生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路口超速行驶;瞿XX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保证安全,超速行驶;宋厚生、瞿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受该大队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对津N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为该车辆修复价格高于该车损坏前的实际价格,本次鉴定推定全损,损失价值1179240元。同时,因对津N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产生拆解费117924元及评估费36000元。另,为查明和确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及责任,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血检,对津NXXXXX号事故车辆进行了接触痕迹和行驶速度检测,产生血检费300元、车检费8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1200元、行驶速度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施救,产生施救费800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已据实支出并取得相关票据。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受理(2014)滨功民初字第978号原告瞿XX诉被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瞿XX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69132元(即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包括车辆损失费589620元、拆解费58962元、评估费18000元、血检费150元、车检费400元、接触痕迹600元、行驶速度鉴定10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400元,共计669132元)。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该份判决书现已生效。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津NXXXXX号车辆损失为全损,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中损失金额的50%。瞿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XX589620元、拆解费58962元、评估费18000元、血检费150元、车检费400元、接触痕迹600元、行驶速度鉴定10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400元,共计669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瞿XX为其自有津NX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据此签发保险单,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可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内损失金额的50%,上述比例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原告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当,予以照准。现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津NXXXXX号车辆受损,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该车辆推定全损,损失价值1179240元,其中50%计589620元。上述金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进行保险金理赔后,有权要求原告交付相应比例的车辆残值。
关于拆解费58962元、评估费18000元、血检费150元、车检费4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600元、行驶速度鉴定费10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对事故车辆的车物损失进行评估,是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和修复费用的必要前提,对原告进行血液检测并对事故车辆进行接触痕迹和行驶速度等鉴定和检测,是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的必要过程,相应发生的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原因及车辆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已据实支出并取得相应票据。经查,并未发现上述相关费用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施救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作业费)400元一节,原告出示了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的票据,经审查,未发现该费用超出了天津市物价局关于救援拖运收费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XX车辆损失费589620元、拆解费58962元、评估费18000元、血检费150元、车检费4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600元、行驶速度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6691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6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改判被上诉人车辆的50%比例残值数额17.5万元,应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保险车辆已经推定为全损,上诉人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减去车辆残值后的50%比例进行赔偿。原审上诉人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残值报价函,并同时提交了残值鉴定申请书,希望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后,确定上诉人的实际赔偿数额。然,原审并未采纳,而是让另诉处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瞿XX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被上诉人瞿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保险理赔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涉诉车辆推定全损价值的确定。2、涉案车辆的残值是否应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本案涉诉车辆推定全损后价值的确定。首先,本案涉诉车辆推定全损价值的确定是由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委托的价格认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事故认定部门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其委托的价格认定单位所作出的结论的效力高于上诉人单方制作认可的车辆推定全损价值的确定办法,应予以采信。第二,上诉人抗辩主张,瞿XX投保时,上诉人连同保险合同一起向其送达了含有车辆全损折旧率计算等内容的告知书,瞿XX对于相关内容已阅读并同意。对此,上诉人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瞿XX收到该告知书,并就告知书中内容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故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车辆的残值是否应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据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支付完毕保险理赔费用后,可向被保险人索要事故车辆的残值损失。本案中,双方因事故理赔问题成讼,且诉讼尚在进行当中,保险公司目前尚未支付完毕瞿XX全部应赔数额,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请求将瞿XX车辆的残值数额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另诉处理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基此,对于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津翠
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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