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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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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湘乡市人民法院 2015-11-23

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刘家庆。
原告徐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学范、陈焯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5年7月5日2时20分许,湘H×××××号车雇请的驾驶员曹志亮驾驶该车行至湘乡市龙洞镇泉湖村地段与道路中行人杨连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连香当场死亡。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曹志亮、杨连香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22日,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调解,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安葬费24262.5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3元、运尸费、停尸费、尸体整容费三项共7000元、精神损失费52975元,以上合计308000.5元。原告徐X系湘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在向本案死者家属履行完赔偿事宜后,依法、依保险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赔付228800.6元,被告已赔付167545.4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剩余61255.2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承保税务发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商业险承保税务发票各壹份;拟证明湘H×××××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湘乡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壹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死者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
4、杨连香身份证、死亡证明、杨连香户口注销证明各壹份;拟证明杨连香已经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损害赔偿明细、死者家属常住人口信息、事故赔偿金收条各壹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向死者家属共计赔偿308000元,该赔偿款已于2015年7月22日向杨连香长子文强全部支付完毕。
6、死者生前被扶养人杨世凤常住人员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杨连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运尸费、停尸费、尸体整理费收条各壹份;拟证明杨连香的母亲需要赡养及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到庭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之间互为证据锁链,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5日02时20分许,曹志亮驾驶湘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永州运货到益阳,途经湘乡市龙洞镇泉湖村地段与道路中行人杨连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连香当场死亡。2015年7月10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L201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曹志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杨连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曹志亮、杨连香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死者杨连香事故发生时56周岁,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
三、死者杨连香生前需扶养的母亲杨世凤,事故发生时80周岁,杨世凤由死者杨连香及杨连香之妹共同扶养,杨世凤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
四、原告徐X为湘H×××××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67545.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曹志旺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杨连香夜间在车行道内坐卧,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当事人曹志亮、杨连香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曹志亮承担60%,杨连香承担4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原告徐X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徐X承担。原告徐X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42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5元;精神抚慰金52975元;运尸费、停尸费、尸体整容费合计7000元,上述损失经湘乡市交警部门核实并经交警部门和白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协调,2015年7月22日本次交通事故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由本案原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方308000元。原告徐X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98000元[308000元-110000元=198000元]按责任承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18800元[198000元×60%=118800元]。综上所述,合计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228800元[110000元+118800元=228800元]。列抵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6754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徐X赔付61254.6[228800元-167545.4元=612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61254.6元。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9)。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人民陪审员姜学范
人民陪审员陈焯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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