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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海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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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5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承美,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郝懿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0日,案外人徐晓杰于2012年9月20日为牌照号云××车向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0时至2013年9月20日24时止。2012年12月29日1时10分,孙鑫涛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孙鑫涛负事故全部责任。
徐XX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13235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193850元、拆解费19385元,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保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徐XX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19385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徐XX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徐XX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对保险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准许。对于徐XX提交的保险车辆修理费收据及发票清单,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上述证据确定保险车辆车损为193850元,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予以支持。对于徐XX主张的拆解费19385元,某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徐XX提供的票据为虚假,且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徐XX将保险车辆更换的配件残值交回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在支付保险金后,才能取得受损标的的所有权。故对某保险公司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徐XX保险金213235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84930元;两审诉讼费由徐XX承担。主要理由:1、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保险赔偿以徐XX的实际损失发生为基础,本案中徐XX提供的证据欠缺合理性,所有票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3、事故车辆残值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徐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及徐XX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徐XX之间就被保险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对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就被保险车辆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鉴定车损明显过高,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应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亦未及时对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徐XX车辆损失19385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现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交涉案保险事故涉嫌犯罪并已经立案的证据,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拆解费发票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对税务机关调查,认定拆解费发票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亦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推翻,故其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就本案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推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对事故的损失重新鉴定的主张,由于该车辆已经修复,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亦无不当之处。关于车辆残值,某保险公司应在赔付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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