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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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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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4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负责人朱亚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宝。
委托代理人赵志康,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子刚。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康,被上诉人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发公司一审诉称:华发公司所有的苏HXXXXX/苏HXXXXX挂在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4时许,驾驶员徐芹凤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沿海高速815KM处,因驾驶不慎,与前方英锡军驾驶的黑EXXXXX/黑EXXXXX挂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徐芹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发公司向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索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华发公司给付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保险金299630元。
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在计算损失时,新车购置价应按照合同载明的315000元计算,不能以华发公司实际购买的370000元为基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发公司所有的苏HXXXXX/苏HX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交强险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苏HXXXXX牵引车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苏HXXXXX挂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苏HXXXXX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扣率1.1%。该车已实际使用25个月。2014年10月28日4时00分,驾驶员徐芹凤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沿沈海高速行驶由北向南至沈海高速815KM450米时,该车前部碰撞英锡军驾驶的黑EXXXXX/黑EX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并撞路中央护拦,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徐芹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英锡军无责任。事故处理中,英锡军放弃车辆损坏赔偿。该次事故造成护栏损失3380元,车辆施救费25000元,吊车费1500元,事故车拖车费1500元。嗣后,华发公司与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庭审中,华发公司与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的方式计算赔偿,但华发公司要求按照新车购置价37万元为基数,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315000元为基数计算折旧。
原审法院认为:华发公司与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华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华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扣率,且华发公司有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37万元,所以,应当以华发公司的实际新车购置价为基数计算折旧。护栏损失3380元,合同没有约定要求开具发票,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施救费是否过高,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且为主、挂车施救所产生的费用,而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所以,对其施救费用的合理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上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综上,对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发公司保险金271630元、施救费28000元(含吊车费、拖车费),合计2996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95元,减半收取2897.5元,由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发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没有提及新车购置价为37万元,最终自愿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按照315000元为基准,核定的车损险保额以及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也应该按此基准计算保险金。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新车购置价为37万元。既然双方一致同意按315000元核定车损险保额以及保费,此价格就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订立合同时没有提及的37万元,不应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计算保险金的基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需要赔付的保险金额为231755元(315000-315000X25X1.1%+3380);华发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庭审中,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表示: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新车购置价,只存在车辆实际价值;不需要就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涉案车辆的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进行举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赔付保险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是37万元还是31.5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由于华发公司已经举证了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37万元,而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进行举证,因此,应当以37万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作为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基数。综上,对于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关于应以315000元为基数计算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吴书萍
代理审判员 刘 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