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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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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河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平,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一审诉称:2014年2月13日,王X在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处为苏GXXXXX/苏G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2014年5月13日2时40分许,王X驾驶苏GXXXXX/苏G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南京方向537㎞+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苏GXXXXX/苏G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X花去修理费25750元,后到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处理赔时,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以该起事故交通部门未给出具体责任认定为由,不愿给付王X保险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给付王X车辆损失保险金25750元;2、由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一审辩称:王X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有2000元的免赔额。交强险应由对方车辆赔偿2000元。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明确双方的责任,原告的从业资格显示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王X不具备货运车辆驾驶资质。另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认为王X主张的修理费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时40分许,王X驾驶苏GXXXXX/苏G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南京方向537㎞+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苏GXXXXX/苏G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X花去修理费257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GXXXXX/苏G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11500元、82800元,特约免赔额分别为2000元、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王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王X无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质,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明确双方责任,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质发生车辆损失的,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向王X作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本案中,王X所驾驶的保险车辆系被后车追尾撞击造成损失,与王X是否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质无关。王X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与其车辆损失是否应由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关联。因此,对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还辩称其即使赔偿,应分别扣除主车与挂车特约免赔额2000元后,再扣除对方机动车交强险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X分别为保险车辆的主车和挂车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故应当分别扣除主车和挂车可选免赔额合计4000元。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X约定在车辆发生损失时,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限额后再进行赔偿,故对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即使存在上述约定,该约定亦有违车辆损失险的缔约目的与公平原则,系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当属无效。综上,苏GXXXXX/苏G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5750元,扣除特约免赔额4000元后的剩余部分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之内,应由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X机动车损失21750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王X负担5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0元。
上诉人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称其投保车辆于2014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但从涉案事故照片来看,另一事故车辆车头已经被撞烂,而事故证明书中却称在现场周围及车上未发现另一车辆上有驾、乘人员,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事故并不属实。另外,即使涉案事故属实,根据保险条款,王X无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应当免责。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另一车辆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车损部分上诉人亦不应当承担。2、事故车辆的维修费仅有修理厂的发票及清单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修理费证据不足,上诉人亦认为修理费过高。另外,涉案车辆所载货物明显超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1、涉案车辆尾部照片一张;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且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王X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本案判决确有错误,因为本案仅是挂车发生损失,车头并没有发生损失,因此,本案判决只应扣除挂车免赔额,被上诉人没有上诉,是为了减轻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没有上诉人陈述的扣费情形,上诉人也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上诉人提供的为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属实,被上诉人有无货运驾驶员从业资质,上诉人应否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2、如上诉人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否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被上诉人车辆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能否以此为由在商业险中增加免赔率10%;3、被上诉人主张的修理费有无依据,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均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属实,虽然在现场未发现后方车辆即鲁HXXXXX(鲁HXX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乘人员,但上诉人以此为由否定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事故不属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货运驾驶员从业资质,上诉人应予免责。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仅列明“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为免责事由,但涉案事故车辆为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并非营运客车,且被上诉人亦取得了客运驾驶资质,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拒赔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保险赔偿款项。
对于争议焦点2,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从该条前后两款的内容来看,条款中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指范围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中即为被上诉人王X的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对方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的2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在商业险中增加免赔率10%,因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被上诉人所主张修理费25750元,其一审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损失评估清单予以证明,虽然上诉人主张该修理费过高,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述修理费存在不合理之处,且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亦未进行定损,故上诉人主张修理费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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