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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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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7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钱小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陈俊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被上诉人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港公司一审诉称:苏H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兴港公司所有,2013年10月6日,兴港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购买了保险金额为36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所有商业险种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0时至2014年10月8日24时。2014年4月9日,兴港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0时至2015年4月11日24时。2014年4月9日11时许,兴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祁秀松驾驶该车辆沿涟水县涟城镇工业园区路由南向北行至牌坊万亩良田附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翻入路边排水沟中,致该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祁秀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兴港公司已为该车花去施救费1500元,另兴港公司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96600元,兴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元。兴港公司认为以上损失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兴港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9660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2046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兴港公司变更施救费为1100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各项损失2141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无异议,兴港公司投保车辆是营业特种车,应当提供营运证,否则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兴港公司提供的涟水县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因为委托单位涟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只能就刑事案件进行委托,民事无权委托。另外,鉴定结论书没有提供车辆损坏的照片印证其清单。兴港公司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已支付相关损失。鉴定费兴港公司自行承担,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港公司所有的苏H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60000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兴港公司,以上商业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
2014年4月9日11时许,兴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祁秀松驾驶该车辆沿涟水县涟城镇工业园区路由南向北行至牌坊万亩良田附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翻入路边排水沟中,致该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涟水县交巡警大队认定,祁秀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苏H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定损。兴港公司为施救苏H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支付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11000元,兴港公司的车辆损失经涟水县交巡警大队委托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96600元,兴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元。审理中,兴港公司提供了车辆损失的相关照片,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兴港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有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等费用。关于苏H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损失,为施救苏H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原告支付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11000元,车辆维修费经涟水县交巡警大队委托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966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元。上述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涟水县交巡警大队无权进行民事委托,对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涉案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涟水县交巡警大队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涉案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港公司保险金207600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依据。该鉴定是由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而非涟水县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且鉴定部门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过程只是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并没有看到被鉴定的车辆,故该鉴定结论委托程序及鉴定程序均不合法。2、至原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受损车辆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对受损车辆的损坏及修复事实原审并未查清。3、被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而施救费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和3月,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施救项目及收费明细,上诉人对发票真实性产生怀疑,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不合理。4、涉案受损车辆价格鉴定是由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鉴定费应由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承担,而不是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改判。
被上诉人兴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涟水县畅通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服务中心修理费发票20张及收196600元维修费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涉案车辆维修费用196600元。2、2015年8月26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鉴定费6500元由兴港公司实际支付。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转账证明,证明钱已经支付,且该发票是补开的,不能证明费用已经支付。对情况说明是手写的不予认可;交警队应提供事故认定书,而且事故是单方事故,交警队无权委托鉴定部门对车损进行鉴定。对证明也不予认可,涟水县畅通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服务中心不是汽车修理部门,无权对车辆进行维修,也无权收取修理费。在物价局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依然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不予准许,要求兴港公司将涉案车辆维修时换下来的旧的配件返还给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能否作为涉案车辆的损失依据;2、涉案车辆施救费能否认定;3、涉案车辆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1、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是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因此,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鉴定程序并不违法,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支出维修费相吻合,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应按该鉴定结论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鉴定结论的委托程序及鉴定程序不合法。2、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施救费用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3、涉案车辆鉴定费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加雷
审 判 员  吴书萍
代理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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