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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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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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1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5-06-30
原告张XX,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
负责人曾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良多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张XX所有的甲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额为898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7日,甲车被乙车碰撞造成受损,定损金额18184元。张XX修车后多次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8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张XX在我公司投保及订立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本案标的车是无责任车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对张XX起诉赔偿的金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XX为其所有的甲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以及两保险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到2014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7日,谢成路将甲车驾驶至国道318线广安区境内2096KM-970M路段时停放在公路右侧,被行驶至该处的王华驾驶的乙车相撞,导致甲车受损,谢成路在内的多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由王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甲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甲车的损失为18184元。之后甲车产生维修费181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张XX为其所有的甲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谢成路在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甲车辆受损,符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甲车辆的维修费用符合方事故发生后确认的车辆损失维修金额范围,某保险公司对该赔偿金额无异议,故对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赔偿金1818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元,本院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曼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良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