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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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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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8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农民。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4日刘XX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津F×××××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车辆损失险15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乘客责任险4座每座1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某保险公司向刘XX出具了保险单。2013年年5月12日刘XX雇佣的司机马玉存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2公里200米处时,与右转弯迟艳波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黑B×××××挂大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马玉存及其乘车人马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3日蓟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玉存负事故全部责任,迟艳波、马建伟不负事故责任。并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马玉存负责双方车辆的施救费及停车费,赔偿迟艳波车辆损失3000元,马玉存、马建伟人伤损失自行和解。刘XX向迟艳波支付了车辆损失赔款3000元,蓟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了赔偿凭证。事故当日马玉存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6659.95元,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上1牙齿冠折等伤。马建伟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7717.16元,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刘XX车辆经刘XX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评估结论书,损失金额为73690元,开支施救费2350元。成讼后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委托了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刘XX的车辆损失为69025元。开支鉴定费3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条款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向刘XX核报理赔款。刘XX持据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刘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3000元,虽提举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赔款凭证,但未提举损失评估结论和修车发票,无证据证实第三者车辆损失为3000元,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刘XX另主张赔偿司乘人员人伤损失,只提举了医疗费票据,未提举已支付误工费等损失的赔款凭证,对该请求除医疗费损失外,其他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应由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先予赔偿并应扣减医疗费损失,交强险无责任赔偿1000元,刘XX及伤者(司乘人员)可另行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后刘XX未及时向其报案,剥夺了其勘察现场定损的权利,不同意支付理赔款,因事故发生后,刘XX及时的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该证据的效力大于,某保险公司勘验现场的效力,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成讼后经法院委托有车辆损失评估资质机构,对刘XX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委托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评估费损失系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刘XX主张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该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给付刘XX车辆损失68925元(已扣除无责任交强险赔偿100元),施救费2350元,计712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司乘险内给付刘XX向马玉存支付的医疗费6659.95元,向马建伟支付的医疗费7717.16元,计14377.11元,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1000元,再付13377.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刘XX已预交,鉴定评估费3450元,计4588元,由刘XX负担13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450元,直接给付刘XX1000元,向原审法院交付3450元,由原审法院转交鉴定机构。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通知被上诉人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核实损失范围及损失金额;原审法院依据单方提供的材料取得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4652.1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通知被上诉人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核实损失范围及损失金额的主张,因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应通知保险公司的规定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旨在免除未来可能的理赔责任,属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单明示告知处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而该告知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故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经审查,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行为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依法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车损评定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