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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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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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2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2015-03-02
原告赵晏李,男,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
委托代理人崔如华,邓蕾,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莉,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晏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晏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如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晏李诉称:2014年8月13日,杨仕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禄劝县撒营盘镇育新路路段倒车,因其未按规定倒车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赵凤芝相撞,造成赵凤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仕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晏李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包括:医疗费32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护理费380元(5天×76元×1人)、死亡赔偿金30705元(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5年)、丧葬费24498.50元、伙食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701.22元。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晏李在赔偿后,按照保险条款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索赔,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至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晏李赔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待质证阶段再陈述。
原告赵晏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并支付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生效。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仕才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杨仕才于2014年8月13日驾驶原告所有的造成赵凤芝受伤的事故事实,杨仕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病历手册一本、住院病程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两份、死亡原因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赵凤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赵凤芝住院期间累计花费3215.28元。
四、证明两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赵凤芝因车祸死亡的事实,赵凤芝因车祸身亡户口注销。
五、赵凤芝身份证复印件、杨正位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欲证明:受害人赵凤芝身份信息及其子杨正位身份信息。
六、协议两份、收条两份、伙食发票三十张,欲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赵凤芝之子杨正位等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十一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仕才机动车驾驶证、两份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赵凤芝身份证复印件、杨正位身份证、户口薄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手册、住院病程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死亡原因证明书无异议,但从发票上看,住院时间是4天而不是5天,医疗费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来赔付,不是全部报销。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两份收条、三十张伙食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第20条规定对达成赔偿协议的金额需要核定,原告主张3000元的伙食费系死者家属的伙食费,不在保险的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仅赔偿死者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根据该条款第19条规定,医疗费需按医疗政策核定,当事人自行协商的费用保险公司需要重新核定,且不包含死者家属的伙食费。
原告赵晏李质证认为:交强险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属于规章,不是证据,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被告抗辩医疗费的核定在通行的司法实践上,没有说基本医疗保险怎么核定,通行的是医疗单位出具医疗发票就可以。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仕才机动车驾驶证、两份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赵凤芝身份证复印件、杨正位身份证、户口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手册、住院病程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死亡原因证明书、两份协议、两份收条、三十张伙食发票经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同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评述。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3日,杨仕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禄劝县撒营盘镇育新路路段倒车,因其未按规定倒车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赵凤芝相撞,造成赵凤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仕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凤芝生于1936年10月12日,自2014年8月13日入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8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日,原告赵晏李与受害人家属杨正参、杨正位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赵晏李向杨正参、杨正位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原告赵晏李于2014年8月17日、2014年11月1日先后分两次支付了杨正参、杨正位赔偿款共计110000元。受害人赵凤芝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215.28元。另查明,被保险人赵晏李就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协商受害人赔偿事宜原告支出伙食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结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质证过程中的意见,被告对原告赵晏李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赵凤芝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赵凤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15.28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医疗费没有超过1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实际住院天数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7日共计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0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实际护理期限5天、护理人数1人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0705元,该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141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死者赵凤芝年龄在七十五周岁以上,本院予以认定该金额6141元按五年计算的赔偿金30705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498.50元按照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费3000元在本案保险合同赔偿责任范围内,该费用系协调赔偿事宜支出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7701.22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47701.22元。本院认定的以上金额共计1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晏李因交通事故造成赵凤芝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晏李与受害人家属杨正参、杨正位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其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院认定的金额110000元赔付原告赵晏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晏李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李 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陆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