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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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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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33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9-21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X,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撤诉、反诉,代为进行调解、和解。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男,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撤回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黄XX,男,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撤回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况拥军驾驶赣CG27**号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42KM+5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正常行驶的由梁宗辉驾驶的桂P055**号/桂93**挂发生刮碰,造成赣CG27**号货车、车载蔬菜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况拥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赔偿了货主48000元蔬菜损失。某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赣CG27**号货车的保险人,承保了该车货物的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依法应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8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48000元的诉请不予认可。2、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的金额有待于通过司法鉴定确认。3、在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之后,根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我方享有15%的免赔率。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2、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享有15%的免赔率。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赣CG27**号车司机况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该车货物蔬菜受损。
2、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某保险公司方承保赣CG27**车上货物责任险,承保额为5万元。
3、况拥军驾驶证复印件1份、赣CG2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况拥军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和驾驶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是赣CG27**号车所有人。
4、蔬菜运输合同1张、货物成本清单1份。证明蔬菜成本价值49466元,货物到达目的地价格为80000元。
5、赔偿收据1份、货主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赔偿货主48000元。
6、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驾驶员况拥军驾驶资格及赣CG27**车检验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得到该判决的确认,并确认了上次庭审时提供况拥军驾驶证复印件、赣CG2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况拥军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
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及其职工况拥军与托运人私下达成的协议,并未经某保险公司认可同意,不排除双方抬高价款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形。吕林峰、况拥军均未到庭,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无法确定况拥军是否经过原告授权与他人签订合同。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与吕林峰私下在没有经过某保险公司同意许可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该赔偿款是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核实,不排除原告与吕林峰相互串通抬高损失来骗取我方理赔,更无法排除原告为息事宁人争取快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恶意增加赔偿款来满足吕林峰的调解需求,建议法庭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来确认本案的具体损失金额,为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对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要求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
二、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证明我方在确认具体损失金额的前提下享有15%的免赔率。
原告经质证认为条款规定是“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15%的免赔”,并不是某保险公司所说的在他们认可的金额基础上。此条款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没有明确的提示,同时该免责条款没有对原告作出明确的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就本案而言,某保险公司方不享有免赔15%的权利。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1、2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第3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为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为原件,某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第4、5组证据的证明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条款约定了免赔比例,但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就该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3日13时,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况拥军驾驶原告车辆赣CG27**号货车从云南晋宁县晋城镇装载蔬菜运往广东虎门镇果利来蔬菜批发市场。2014年7月4日5时20分,该车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42KM+50M处时,因在慢车道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前部与快车道正常行驶的由梁宗耀驾驶桂P055**/桂PXXX9挂货车右后侧发生刮碰,导致赣CG27**号货车向右冲出高速公路路边防护栏驶出路外,造成赣CG27**号货车车上蔬菜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认定,况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赣CG27**号货车所载蔬菜的货主为吕林峰,该车货物价值为80000元。事故造成蔬菜的损失经驾驶员况拥军与货主吕林峰清点为49466元,为此原告赔偿了吕林峰48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为赣CG27**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
原告在发生上述损失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80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提供了蔬菜运输合同原件、货物成本清单原件及赔偿收据原件。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根据,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支持。
本案另一主要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享有15%的免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另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第(四)项虽约定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的内容,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符合上述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且该条款的印制最多为“六号”字体,无法起到提示作用,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出的15%的免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48000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高三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