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北京胜文园林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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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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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5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08-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胜文园林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陈德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胜,男,北京胜文园林绿化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胜文园林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的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闫建华,驾驶号牌为京NXXX05的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T10002号灯杆处与被告雇佣的正在此处作业的陈德明发生碰撞,造成陈德明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事故。经海淀交通对认定,闫建华与陈德明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北京华兴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并于2015年3月9日向新锐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75149.02元。此次事故中受害人陈德明系园林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园林公司应对其员工在工作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7574.51元。
园林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答辩,但在举证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死亡赔偿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的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闫建华,驾驶号牌为京NXXX05的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T10002号灯杆处与被告雇佣的正在此处作业的陈德明发生碰撞,造成陈德明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事故。经海淀交通对认定,闫建华与陈德明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2月7日,陈德明家属与闫建华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闫建华一次性赔偿陈德明家属47万元。陈德明家属与闫建华于2015年2月11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写明“由闫建华一次性赔偿陈德明家属47万元,协议书经双方确认并签字生效,并于2015年2月7日过款完毕,至此双方脱离事故关系”。事故发生后京NXXX05车辆产生维修费75149.02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保险车辆所有人新锐公司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并于2015年3月9日向新锐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75149.02元。
另查明,陈德明系园林公司员工,与园林公司于2013年3月5日、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陈德明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为园林公司从事绿化养护、施工、保洁等工作,园林公司以每月2700元的薪酬标准向陈德明支付工资。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陈德明在道路上作业时未注意来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京NXXX05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98000元,被保险人为车辆所有人新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3时59分59秒止。
上诉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支付记录、保单抄件、劳务协议书(两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亡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新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建华与陈德明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新锐公司对投保的号牌为京NXXX05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了修理费75149.02元。根据法律规定,陈德明应赔偿车辆损失37574.51元,但由于陈德明系园林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道路上进行作业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此赔偿责任应由园林公司承担。虽然陈德明家属与闫建华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并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双方脱离事故关系,但死亡赔偿协议并未就车辆损失进行过任何约定,故本院认为死亡赔偿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未就车辆损失进行处理。因此,在某保险公司向新锐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园林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胜文园林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三万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五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胜文园林绿化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明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藏思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