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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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5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负责人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波,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艳、张鹏,被上诉人郭X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陕A×××××号红旗轿车车主。2014年8月14日,郭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8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6日0时至2015年8月15日24时。2015年1月15日晚12时许,郭X丈夫张波驾驶陕A×××××号轿车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淳化县车坞镇暗桥村加水站对面时,由于该路段路面结冰致该车侧滑甩尾后向右侧冲出路外,与路外砖墙相撞,造成该车辆及部分砖墙受损。当时,因张波需急着回家处理家庭矛盾,遂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张波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到现场勘验,经勘查员同意郭X将车辆拖出,拖出后勘查员要求郭X向交警队报案,后淳化县交警大队出警。2015年1月27日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淳化交警队)作出淳公交证字第2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本起事故责任由驾驶人张波自行承担。2015年1月3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郭X的损失为23779元,并同意以该数额作为理赔依据。2015年4月21日某保险公司突然以书面形式通知郭X不予赔付,理由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机动车;(六)、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双方自此发生争议。郭X认为自己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车辆驾驶人存在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也未认定驾驶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仅认定驾驶人未及时报案、现场变动,但我国《保险法》第17条仅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未规定事故发生至报案的具体时间,所以暂时离开现场在情理当中,次日早上9点报案并非遗弃车辆逃离现场。同时,从事故发生至某保险公司到达现场,驾驶人并未破坏现场,某保险公司现场照片均能证实;其次,因系单方事故,向交警部门报案并非必经程序,随后的报案是应某保险公司勘查人员要求,拖走车辆也是在某保险公司勘查员同意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并非驾驶人恶意移动现场;第三,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15年1月30日对郭X损失做了评估,确认郭X损失金额为23779元,同时该确认书载明“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及所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确认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并达成如下协议……”,该确认书已明确说明郭X、某保险公司双方就理赔已经达成协议;第四,驾驶人暂时离开现场和移动车辆造成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但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到现场车辆未移动),更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义务;第五,某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况且本案驾驶人并未弃车和逃离,只是在未破坏现场的情况下暂时离开,该条款与《保险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违背民法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应为无效;第六,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对于该条款中“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均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和提示。某保险公司认可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勘察员对于事故原因知晓,并在现场答应向郭X理赔,郭X才放心到4S店修理;保险公司既然已经和郭X自愿达成理赔协议,就应该按照协议赔偿;事故证明书没有确认郭X酒后驾车,也没有确认郭X逃离现场;保险法的目的就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据此,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郭X保险理赔金24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4日,投保人郭X及张波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郭X;保险车辆为陕A×××××号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8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6日0时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等。同日,投保人郭X及张波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该声明内容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
2015年1月15日晚12时许,郭X丈夫张波驾驶陕A×××××号轿车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淳化县车坞镇暗桥村加水站对面时,由于该路段路面湿滑,致该车侧滑甩尾后向右侧冲出路外,与路外砖墙相撞,造成该车辆及部分砖墙受损。当时,郭X未报案即离开现场。2015年1月16日8时许,张波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到现场勘验。经勘查员同意,郭X将车辆自现场拖出。拖出后,勘查员要求郭X向交警队报案。同日,郭X赔偿淳化县车坞镇沟圈村村民马学岗砖墙损失1000元。2015年1月22日,郭X与某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损失范围进行了确认,定损合计金额为23779.99元。2015年2月3日,郭X向陕西盛达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3779元。2015年1月27日,淳化交警队作出淳公交证字第2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本起事故责任由张波自行承担。2015年2月3日,郭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5年4月21日,某保险公司以郭X车辆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通知郭X不能给予赔付。
原审庭审中,郭X自称当时离开现场是因为家有急事需进行处理。次日早,自己先是走到县城,再乘车赶到现场,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及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上作出了足以引起郭X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郭X作出了明确说明,有郭X提供的保险单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及投保人的签名可以证实,故郭X、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
2014年8月14日,郭X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和第三者责任等保险,并不计免赔。2015年1月15日24时许,郭X之夫张波驾车回家途中,由于路面湿滑,致该车侧滑甩尾后向右侧冲出路外,与路外砖墙相撞,造成该车辆及部分砖墙受损。因事故发生时至深夜,郭X之夫又有急事需行处理,故郭X之夫在次日早(48小时内)通知某保险公司,不应认定郭X存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形。郭X之夫家有急事离开现场,不应认定存在驾驶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依据淳化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本案存在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机动车的情形。但综合本案相关材料,本起事故应系因事发路段路面湿滑致车辆侧滑甩尾后向右侧冲出路外与路外砖墙碰撞后造成的单方肇事事故,驾驶人张波对本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事故的损失程度,车辆维修部分,双方没有争议;就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有淳化县车坞镇沟圈村村民马学岗的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可以确定,某保险公司对郭X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据此,郭X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2377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拒赔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郭X23779元,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郭X1000元,合计24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郭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郭X21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庭审中,郭X未到庭,郭X的一名委托代理人及郭X的丈夫张波参与了诉讼。张波如果是郭X的委托代理人,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仅能够委托两名代理人的规定;张波如果是证人,张波的述称未经过举证质证程序,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淳化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故经过,系张波电话报案时的单方陈述,交警队在事故证明中载明,“因当事人未即时报案,且现场已经变动,所以肇事时的路面情况、车速情况及驾驶人在肇事时的状态等情况无法进一步查清,事故成因无法明确。”原审法院在缺乏其他证据材料作证的情况下,武断的将张波自称的“事故经过”认定为事实,缺乏依据。事故证明中记载,因接到群众报案,有人在事故路段酒后驾驶并逃逸,民警经调查,认定与张波所称交通事故为同一事故。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事实置之不理,刻意回避。郭X报案时声称是清晨刚发生的事故,其公司现场查勘人员在未怀疑的情况下帮助拖车安置。郭X在报案时及隐瞒了事故的真实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时也回避了该问题。张波自称由于急于回家处理家庭纠纷,因而将事故车辆留置现场,第二天清晨返回现场处理。但郭X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案事故经过、原因决定了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三、原审判决确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效,但又未确认免责情形,××目认定了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需要救治伤员等紧急事项,导致必须离开且无法第一时间报案,此时即时向保险公司、交警队报案是其法定责任。郭X未及时报案,存在明显过错。四、原审法院在没有保险公司参与或第三方价格评估鉴定的情形下,仅依据一张收条认定第三方损失1000元,缺乏依据。即使第三方财产损失明确,也不应首先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容内理赔。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X辩称:1、张波在原审庭审中未作为郭X的委托代理人出庭,郭X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向其询问有关情况时,其进行了回复,庭审记录为郭X委托代理人的意见。2、事故发生时,张波一人在车上,张波因家中有急事而先离开事故现场回家,未当场报案,其在事故发生后几个小时就报案了,符合保险公司规定的24小时内报案,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失进行理赔。3、村委会开具收到1000元的收据加盖了公章,应当作为其向第三方赔偿的依据。该笔款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为被保险人郭X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为陕1J099红旗轿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郭X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车辆为陕1J099红旗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5年1月16日,马学岗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加水站墙被撞倒的赔偿款1000元,淳化县车坞镇沟圈村村民委员会在收条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2015年1月27日,淳化交警队出具淳公交证字2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1月16日早9时许,张波电话报案称,2015年1月15日晚12时许,张波驾驶陕A×××××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淳化县车坞镇暗桥村加水站对面时,由于该路段路面结冰,致该车侧滑甩尾后向右侧冲出路外,与路外砖墙相撞,造成该车辆及部分砖墙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接着,又接到该事故发生地群众电话报案,一人酒后驾车于2015年1月16日晚12时许,将其加水站的砖墙撞坏后逃逸,要求处理。接到报警后,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两起事故系同一起事故,且事发路段仅存在路面湿滑现象,但并未发现结冰现象。同时肇事车辆和驾驶人,也均已离开现场,后经电话联系,在211国道黑松林段见到肇事车辆。经对已经受损的陕A×××××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勘验,与现场情况基本相符,证明该车确实发生了事故。该起事故因当事人未即时报案,且现场已经变动,所以肇事时的路面情况、车速情况及驾驶人在肇事时的状态等情况无法进一步查清,事故成因无法明确。故本起事故责任由张波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理赔责任,理赔数额为多少2、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淳化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内容可见,张波报案的涉案交通事故,与群众报案的一起酒后驾车撞坏加水站砖墙后逃逸的交通事故为同一起事故,该事故因为当事人未即时报案且现场已经变动,导致肇事时的路面情况、车速情况及驾驶人在肇事时的状态等情况无法进一步查清,事故成因无法明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波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是由于其未能即时报案,导致事故发生时的路面情况、车速情况及驾驶人在肇事时的状态等情况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明确。由于郭X的损失是否由于承保事故造成、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是由难以确定,故本院酌定某保险公司支付郭X保险金的数额为某保险公司应理赔保险金的50%。某保险公司对郭X车辆损失定损为23779.99元,郭X支付修车费用23779元,郭X向事故第三人赔偿损失1000元,均属于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郭X赔偿保险金12389.5元。
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系被保险人郭X丈夫张波驾驶被保险车辆,张波系保险事故的发生、处理的亲历者,对于整个事件情况清楚。原审庭审中,郭X委托代理人询问张波事件经过,并将张波对于保险事故描述的情况作为郭X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此举虽有不当,但不构成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故对某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郭X保险金12389.5元。
二、驳回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30元(郭X预交210元,某保险公司预交4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5元,郭X负担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代理审判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