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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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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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86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民、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江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刘XX为自己所有的陕KXXX58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各1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0曰0时起至2014年12月9曰24时止。2014年2月11曰13时28分许,原告刘XX驾驶该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289KM+300M处时,因路面积雪、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入路旁绿化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XX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事故中队于2014年2月12日委托榆林市某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KXXX58丰田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0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陕KXXX58轿车车辆损失为26635元,为此原告支出修理费26635元,施救费420元、鉴定费800元,并向陕西省公路路政总队高速路政二支队赔偿路产损失106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原告涉诉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保险单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6635元,属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施救费420元、鉴定费8000元,系原告在该事故中合理的、必要的实际支出费用,上述费用共计27855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06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1060元。2、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6635元,施救费4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7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程序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人称更换配件的价格是根据市场调研确定的,但未提供调研报告等予以佐证,也未对上诉人的提问详细解答。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足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合法合理,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全额理赔。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0289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车损的鉴定价格过高,但并未提出重审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事实中队委托榆林某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所做,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错误,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与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 子 芳
审 判 员 柳 强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子阳(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