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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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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2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因与被上诉人赵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赵X(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5日4时许,原告允许驾驶员刘某持小型轿车沿绥德县城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城区雕阴桥头左转弯驶入雕阴桥时,车速较快将路边停放的张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1日,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陕榆司鉴所(2015)车鉴字003号关于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车事故损失金额人民币165924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7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X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投保的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发生了保险事故且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及施救费过高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被告抗辩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及施救费过高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5924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700元,共计173624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73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理由是:肇事车辆的损失应当以实际修车费来认定,机动车的维修需要通过正规的专业单位来完成,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能够直接证明实际的修车费用,这也是最能直接有效地证明肇事车辆的有利证据。具有车辆损失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专业意见,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也只是一种专业意见,均不能完全以此定损意见为准来确定修车费。具体到本案,鉴定机构核定的车辆损失为165924元,而上诉人的定损金额仅为54662元,两者差距较大,这就可以从侧面印证鉴定机构核定的修车花费确有不合理之处。为此该车辆的修车费应当以实际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来认定,而肇事车辆至今未维修,故不能确定其损失数额,应当待实际维修后再请求赔偿。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组:浩子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一份、该厂出具的修理清单一份、发票一支。证明小轿车在已经实际修理,上诉人支出修车费用164850元。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需由其公司进行复勘被修理车辆,如属实,上诉人愿意理赔,但根据上诉人的相关规定的定损,理赔金额上限为54662元。
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又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来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与被上诉人所持证据载明的不一致,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小轿车的修理费是否合理,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应当承担多少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肇事车辆的损失应当以实际修车费来认定,机动车的维修需要通过正规的专业单位来完成,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能够直接证明实际的修车费用,而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赵X向本院提供了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164850元的修车费用,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否认被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利,不能成立。又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的金额为164850元,而原审认定的车辆修理费用为165924元,大于实际修车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应对修车费的数额予以变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导致修车费用应予变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赵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7255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共计569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5600元,由被上诉人赵X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子芳
审 判 员  柳 强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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