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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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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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胡春秀,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勇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彦、代理审判员朱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吴若彬,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7日,张XX驾驶其所有的湘GXXX63号小型轿车从慈利县芙蓉超市出发,沿慈姑南路经环城南路驶往双岗村家中,20时46分许,当车行驶至环城南路锦绣华城小区前路段时,将与同方向行走在前方路边的受害人沈轩辉撞倒,造成受害人沈轩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了事故现场,并作出了慈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张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沈轩辉无责任。2014年8月8日,受害人沈轩辉与张XX达成赔偿协议:一、由张XX赔偿受害人沈轩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38000元;二、受害人沈轩辉的残疾赔偿金,待受害人沈轩辉进行残疾评定后,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核定,由张XX赔偿。该协议达成后,张XX给受害人沈轩辉给付了338000元。2014年10月7日受害人沈轩辉的伤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为此张XX花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张XX所驾驶的湘GXXX63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2014年12月22日受害人沈轩辉向法院起诉,要求张XX赔偿沈轩辉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244444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沈轩辉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原审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张XX给受害人沈轩辉赔偿残疾赔偿金60000元,某保险公司给受害人沈轩辉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2015年3月张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给沈轩辉的医疗费用100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以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为由拒绝了张XX的赔偿申请,张XX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张XX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其已垫付给沈轩辉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X2014年2月27日驾驶湘GXXX63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因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张XX于1996年12月23日初次领取A2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3月3日恢复驾驶资格,该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没有收回、注销、公告作废张XX所持驾驶证件,不能认定张XX在其间没有驾驶资格,也不能认定其所持驾驶证无效,相反,应认定张XX2014年2月27日在慈利县环城南路驾驶湘GXXX63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有驾驶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张XX已垫付给沈轩辉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给伤者沈轩辉的医疗费用10000元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张XX辩称:1、被上诉人逾期换证,不应被视为不具有驾驶资格;2、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并未丧失驾驶资格;3、交管部门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合法的驾驶资格,并在事后对其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资格进行了追认;4、原判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上诉人的驾驶证有效期涵盖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且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只存在逾期未审验。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驾驶证的有效期2013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在该期限内具有驾驶资格,因其驾驶证的副页已由交警队对其驾驶资格进行了限制。本院认为,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机动车湘GXXX63违法处理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驾驶资格是有效的,其驾驶资格具有连贯性。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因违章对车辆进行处罚,不能证明其驾驶资格被限制。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车辆的违章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张XX现在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是2013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23日,其驾驶证副页登记记录为自2014年3月3日起恢复驾驶资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其已垫付给沈轩辉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X2014年2月27日驾驶湘GXXX63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XX于1996年12月23日初次领取A2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3月3日恢复驾驶资格,该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收回、注销、公告作废张XX所持驾驶证件之前,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并未丧失,对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出有效、但后期处理过程中又通过补办等方式办理了合法驾驶证且其有效期覆盖了事故期限的,不宜认定张XX在该期间没有驾驶资格,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该起事故责任认定时,亦未认定张XX系无证驾驶。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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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勇芳
审 判 员 张 彦
代理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洁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