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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蔡XX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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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女,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汉族,赫山区人,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人理人曹纯玉,被上诉人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XX为其所有的湘H-9CX56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无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3年11月18日,蔡XX驾驶湘H-9CX56号轿车,在龙洲路撞上案外人郭新民,致该轿车受损、郭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交警部门认定,蔡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新民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郭新民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0天,用去医疗费95994元,出院后用去门诊费1469元。2014年7月9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新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用去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郭新民系农村户藉,已年满60周岁,在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员工作,蔡XX持有A2驾照,驾驶证没有进行年审。蔡XX与郭新民于2015年2月5日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蔡XX于当日赔偿给郭新民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7125元。
原审法院认为,蔡XX所有的湘H-9CX56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蔡XX在保险期限内驾驶湘H-9CX56号轿车与行人郭新民相撞,发生致郭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蔡XX与郭新民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完毕,蔡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某保险公司认为事发时蔡XX持有的A2驾照未按时年审,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驾驶证年审只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驾驶证未按期年检并不当然丧失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的规定显然有悖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且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说明,蔡XX对此亦不认可,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人保益阳公司提出的需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3081元的抗辩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理赔数额,蔡XX赔偿给郭新民的医疗费9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9630元、交通费600元,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蔡XX的上述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蔡XX赔偿郭新民出院后的门诊费1469元,因无相关病历、处方证明佐证,由蔡XX自行承担;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郭新民从事仓储工作,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仓储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38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31天),蔡XX按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其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郭新民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郭新民虽系农村户藉,但事发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结合郭新民的伤残等级,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蔡XX向郭新民赔偿的过高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蔡XX向郭新民赔偿的过高部分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提出计算1000元营养费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蔡XX医疗费项下保险理赔款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保险理赔款82158元,共计92158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蔡XX保险理赔款96494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通事故发生时,蔡XX的机动车驾驶证未进行审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蔡XX主张的误工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定90天至120天为宜。请求:撤销(2015)赫民二初字第579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核减金额为96494元。
蔡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故该条对蔡XX不产生约束力。误工费用和误工时间都是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出来的。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法依约履行。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蔡XX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蔡XX亦辩称某保险公司未尽到特别说明义务,并且对驾驶证进行年审只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驾驶证未进行年审并不必然会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该免责条款对蔡XX不产生约束力,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医院未出具郭新民有关误工时间的证明,郭新民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31天;郭新民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可以参照上一年度仓储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38元/天)。按上述标准计算,郭新民依法应得误工费(按收入138元/天和误工时间231天)高于蔡XX实际赔偿给他的误工费(按收入100元/天和误工时间251天),故一审法院认为蔡XX实际赔偿给郭新民的误工费总额低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于情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立群
审判员  徐学庆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曹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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