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建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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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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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475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5-1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号110105010162264),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01室。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女,
被告陈建其,男,
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陈建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苑苑,被告陈建其委托代理人郑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李述涛所有B251112341号(发动机号)车辆行至丰台区京铁家园小区东侧马路处与陈建其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丰台交通支队认定陈建其全责,被保险人李述涛无责;因本次事故造成承保车辆严重受损,在某保险公司定损并修车后,被保险人李述涛多次与陈建其进行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事故发生时,李述涛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向我公司申请无责代赔,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李述涛的车辆损失45170元;现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建其支付赔偿金45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建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过高,现在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承保李述涛名下发动机号FBXXX112341车辆(车牌号×××),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盗抢险(不计免赔)、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2014年7月16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岳家楼桥南侧100米京铁家园小区东门,陈建其驾驶×××车辆与李述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陈建其负事故全责,李述涛无责。事故造成李述涛驾驶的×××车辆修理费用共计47170元。陈建其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公司已向李述涛赔偿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剩余45170元修理费用陈建其未向李述涛支付。同年10月13日,李述涛向承保×××车辆的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向李述涛赔偿了×××车辆的理赔款45170元,李述涛签署《权益转让书》,将45170元的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要求陈建其赔偿×××号车辆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保险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维修发票、权益转让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向李述涛支付45170元理赔款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代李述涛向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侵权人陈建其要求赔偿,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陈建其支付赔偿金4517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陈建其对于维修发票时间早于定损单时间存在异议,某保险公司作出合理解释,陈建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先修车后定损的情况,故本院对陈建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建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四万五千一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五元,由被告陈建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