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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刘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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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4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负责人刘更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细中,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虞凯梅,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冷水江市。
负责人李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细中,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曹XX,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冷水江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冷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高益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平安冷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细中,被上诉人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湘K×××××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刘XX,刘XX为该车在被告平安冷水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为“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原告曹XX借用原告刘XX的湘K×××××轿车去接人,在途中将被害人段某撞伤,段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段某的亲属段自满、张田姣、杨六英、段永辉、段玉娟于2013年7月29日对本案原告刘XX、曹XX、本案被告甲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以(2013)冷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段自满、张田姣、杨六英、段永辉、段玉娟533375元,扣除被告曹XX已垫付的7166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段自满、张田姣、杨六英、段永辉、段玉娟支付461713元,上述款项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段自满、张田姣、杨六英、段永辉、段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段某家属、被告甲保险公司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以(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被告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通过原审法院将461713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段某的家属。原告刘XX、曹XX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曹XX垫付的71662元费用,遭拒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XX为湘K×××××轿车在被告平安冷水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没有争议。被告甲保险公司认可依法应由被告平安冷水江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其承担,且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向事故受害人段某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曹XX、刘XX请求被告平安冷水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曹XX系原告刘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湘K×××××轿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害的,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是否在总损失中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问题。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存在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超速行驶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这一特别约定应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并由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原、被告双方都无法提供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前提下,被告甲保险公司、平安冷水江公司仅凭保单抄件证明超速行驶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条款存在的主张不成立。同时,原告刘XX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不能再扣减总损失的绝对免赔率。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以(2013)冷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害人段某家属533375元,但因扣除了原告曹XX垫付的71662元,故只支付了461713元。原告刘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曹XX垫付的71662元可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曹XX。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曹XX垫付的71662元费用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曹XX支付保险金71662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账号:89040001690118040012)。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赔偿被上诉人曹XX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71662元没有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曹XX与上诉人或上诉人下属机构平安冷水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曹XX没有权利起诉上诉人或下属机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2、上诉人或上诉人下属机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只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了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而(2013)冷民初一字第751号判决书明确被上诉人刘XX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被上诉人刘XX没有遭受损失,上诉人当然不需要赔偿。虽然(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211号维持了(2013)冷民初一字第751号判决书,但(2013)冷民初一字第751号判决书并没有强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曹XX直接赔偿,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曹XX直接赔偿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识条款及适用法律错误。1、有关不计免赔险是一个附加的险种,有关详细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条款的第八页有明确的规定。2、本案上诉人根据一审、二审认定被上诉人有超速的事实的基础上加扣除交强险以外的总损失的10%是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处理约定的第十四条的规定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是保险合同有关免责条款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曹X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平安冷水江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刘XX、曹XX、原审被告平安冷水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另案所审理的(2013)冷民一初字第751号案件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曹XX先行垫付了71662元应予核减为由提出抗辩,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亦采纳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意见,并判决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段自满等人533375元的款项中,核减被上诉人曹XX已先行垫付了71662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段自满等人支付461713元,现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此外,在本案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刘XX已明确表示该71662元属于被上诉人曹XX所有。被上诉人曹XX作为涉案投保车辆即被上诉人刘XX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已向本案保险事故中的被侵害人家属承担了71662元的赔偿责任,对此,其享有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给付保险责任后,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同等权利,故其要求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偿付该7166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曹XX就该71662元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当在总损失中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问题,经查,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均为格式合同,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格式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上诉人刘XX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应当在总损失中扣减10%的绝对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志明
审判员  宁从越
审判员  高益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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