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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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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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43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农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赵XX为自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为主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为挂车投保了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赵XX亦投保了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险。
2015年1月22日4时35分,邱荣水驾驶速腾轿车沿宝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武公路京沈跨线桥北侧左转弯时,适有后方顺行的、由韩华鹏驾驶的保险车辆行驶至此,两车相撞,保险车辆右前部与速腾轿车的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邱荣水,速腾轿车上的乘客闫子玉、张云国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韩华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荣水、闫子玉、张云国无责任。
事故中受损的速腾轿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机构认定车损为55645元。速腾轿车因拆解、评估,邱荣水另支付车辆拆解费2000元、评估费2780元。
事故发生后,邱荣水前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部、胸背部挫伤,并建议休息15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90元。闫子玉前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胸部、腹部挫伤,并建议休息15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44元。张云国前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胸部、腹部挫伤,并建议休息15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44元。
2015年2月2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赵XX与邱荣水、闫子玉、张云国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赵XX赔偿邱荣水车损等损失60425元,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人身伤亡损失1860元;赵XX赔偿闫子玉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人身伤亡损失5000元;赵XX赔偿张云国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人身伤亡损失181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赵XX履行了赔偿义务。
另查明,赵XX投保的交强险中,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赵XX投保的三者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损失,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规定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赵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9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赵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相应险种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的裁判的要点为:一、保险事故造成的速腾轿车损失数额问题;二、速腾轿车司机邱荣水的人身伤亡损失数额问题;三、速腾轿车的乘客闫子玉的人身伤亡损失数额问题;四、速腾轿车的乘客张云国的人身伤亡损失数额问题;五、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问题。
一、保险事故造成的速腾轿车损失数额问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的价格鉴定机构,其对速腾轿车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且该车辆经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与鉴定结论相吻合,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5645元。某保险公司虽辩称车损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速腾轿车因定损产生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评估费:保险车辆的评估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赵XX亦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确认评估费为2780元;(二)拆解费: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确需拆解。依据速腾轿车的定损明细及损失照片,参考《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拆解费为500元,赵XX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速腾轿车的损失为:55645+2780+500=58925元。
二、速腾轿车司机邱荣水的人身伤亡损失数额问题。速腾轿车司机邱荣水因涉案事故造成头部、胸部挫伤,其在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的医疗费690元,为治疗上述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赵XX主张的邱荣水误工损失,赵XX应提供邱荣水无工作的证明或者提供邱荣水因误工建休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现赵XX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XX主张的邱荣水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且邱荣水的伤情较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速腾轿车上乘客闫子玉的人身伤亡损失数额问题。速腾轿车乘客闫子玉因涉案事故造成胸部、腹部挫伤,其在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的医疗费644元,为治疗上述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闫子玉的误工损失,赵XX虽提供了闫子玉2014年10-12月份的收入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闫子玉因误工建休造成收入的减少,一审法院对闫子玉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XX主张的闫子玉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且闫子玉的伤情较轻,一审法院对闫子玉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速腾轿车上乘客张云国的人身伤亡损失数额问题。速腾轿车乘客张云国因涉案事故造成胸部、腹部挫伤,其在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的医疗费644元,为治疗上述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赵XX主张的张云国的误工损失,赵XX应提供张云国无工作的证明或者提供张云国因误工建休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现赵XX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张云国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XX主张的张云国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且张云国的伤情较轻,一审法院对张云国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赵XX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于速腾轿车的损失58925元,赵XX已经实际赔偿,应先由保险车辆在交强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5692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三者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
速腾轿车司机邱荣水的医疗费690元、乘客闫子玉的医疗费644元、乘客张云国的医疗费644元,合计1978元,赵XX已经实际赔偿,应依法先由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在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保险金397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保险金56925元;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64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负担6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赵XX单方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且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该鉴定结论不合理,一审法院应当重新鉴定,但并未进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提供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围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公正性来进行,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减免20000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卫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