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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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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3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负责人赵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X所有的津AXXXXX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其中,张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5000元。张XX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2015年4月16日8时,张XX的司机曹立军驾驶津AXXXXX号牵引车、冀BXXXXX挂号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湾大桥北侧时,与前方顺行遇情况慢行的由张会金驾驶的冀BXXXXX号货车左后部相撞后,曹车驶入对行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叶呈斌驾驶的蒙BXXXXX号牵引车(拖带蒙BXXXXX挂号车)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XX的津AXXXXX号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16740元。张XX支付拆解费10000元、评估费5800元、施救费3100元、停车费360元。某保险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张XX对拆解费10000元之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X车辆超载,未提供充足证据。但张XX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无张XX车辆超载的记载。张XX否认有超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张X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XX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张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原、某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施救费、评估费属、停车费属于为了救援、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数额,而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张XX已经承担的本车车辆等各项合理损失126000元,扣减两第三者无责车交强险赔偿范围200元,余款125800元均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数额在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且张XX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张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拆解费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张XX该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原审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XX保险金125800元;二、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张XX负担10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0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认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评估费和停车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6381元,其余费用不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并赔付被上诉人评估费和停车费。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车辆损失认定问题以及评估费等费用承担问题。
第一,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张XX为证明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其所作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该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但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评估费等费用承担问题。评估费等费用系被上诉人为查清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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