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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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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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3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张根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农民。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孙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为孙X所有的冀RXXXXX号起亚牌客车。强制保险单承保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单承保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商业险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2月20日8时,孙X驾驶其投保的车辆行驶至城王路利尚屯南侧1公里处由于驾驶不当与事故地点的路灯杆及树木发生事故,造成孙X车辆损坏,路灯及树木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处理认定为孙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孙X车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20482元,孙X为此支付拆解费1225元、评估费1030元。因交通事故对事故地点的路灯、树木所造成的损失,受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10848元,评估费(550元)付款方名称为罗英武。2015年4月1日,经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调解,孙X向赔偿权利人代表罗英武、曹凤全支付了路灯杆及树木赔偿费用合计10800元(其中路灯杆损失10200元、树木损失600元)。孙X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孙X车损险保险金22737元,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1398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评估费、拆解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均不同意支付。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及路灯杆、树木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均持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孙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孙X车辆的合理损失及第三方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孙X车辆及第三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法院对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两份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由于孙X实际赔偿第三方财产损失的数额低于评估结论数额,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孙X实际支出的赔偿费用为限。孙X与第三方的赔偿协议系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主持下达成的,主持调解人已核实了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赔偿凭证加盖了主持调解人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法院予以认定。孙X支出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专用发票为证,法院予以认定。依据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专用发票,该事故中对第三方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的评估费用付款方非孙X,对孙X该项评估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孙X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22737元(含车辆损失20482元、评估费1030元、拆解费1225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孙X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向孙X支付保险理赔款8800元,合计10800元。上述一、二项总计33537元,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可划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孙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某保险公司担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18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认定有误,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损失数额的车损评估报告在鉴定程序和实体内容上均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依法不应采纳;2.拆解费、定损费等均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孙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程序和内容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拆解费、定损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拆解费、定损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