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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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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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8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2015-09-22
原告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浩、王有春,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远国,该支中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婷婷、张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均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彭浩、王有春,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婷婷、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周XX与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贵F98***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周XX驾驶贵F98***号车从七星关区学院路往归化方向行驶,因前一天天降大雨,复烤厂路口低洼路段积水,原告驾车通过此处时发动机熄火。之后,该车辆被拖往贵阳市孟关国际汽贸城梅赛德斯-奔驰授权轿车销售及服务中心(4S店)进行修理,共花去修理费等费用共计147,037.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贵F98***号车的修理费等共计147,037.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保险发票、保险单,用以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为贵F98***号车付费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作为保险人有权向被告索赔。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贵F98***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00元,修车费146,037.00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贵F98***号车的发动机进水熄火,驾驶员二次启动导致发动机受损,人为造成的这部分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金穗卡消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修车单位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认为如果贵F98***号车进水后,驾驶员不二次启动,不会导致修理问题,因此,被告只应当承担拖车费、和清费,不承担修车费。
被告辩称,原告周XX在我公司为其贵F98***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及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故我公司可在以上承保险种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但原告诉请的损失是贵F98***号车经过水洼路段时发动机进水熄火导致的损失,原告不应赔付被告贵F98***号车发动机所受的损失部分,理由有二。一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二是《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所以保险条款不需要投保人签字确认其效力,投保人是否在保险条款上签字不是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标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赔”作为免责条款,我公司已将该条款的字体加黑。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条款已进行了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被告只应赔偿原告发动机进水所受部分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的贵F98***号车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害,应当免除被告的赔付责任。原告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和告知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说明、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无效,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一至四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被告援引其作为免除被告责任,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该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出示或交付该保险条款,并对该保险条款的该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采用格式条款向原告周XX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贵F98***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周XX驾驶保险车辆贵F98***号车从七星关区学院路往归化方向行驶,行至毕节复烤厂路口低洼积水路段时,贵F98***号车发动机遇水熄火。之后,原、被告将该车辆拖至贵阳市孟关国际汽贸城梅赛德斯-奔驰授权轿车销售及服务中心(4S店)进行修理,支付拖车费1,000.00元,修车费146,037.00元,共计147,037.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保险条款”规定该情形属免责情形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保单附该格式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即,《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赔,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是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XX贵F98***号车保险金人民币147,03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均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