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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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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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62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5-12-29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周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萌,男,
原告李XX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琼、被告国泰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XX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将车牌号为×××金杯牌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从2014年4月22日-2015年4月21日。2014年5月25日该车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屯市场内花卉厅处与行人张轲(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轲受伤,经交通队认定QLY705金杯牌轻型客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无责。随后,张轲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张轲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以及相关的费用。现原告在为张轲垫付医疗费以及相关费用后,没有对此案进行理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2736.13元;2、被告赔付原告住宿费500元、服装费292.4元、生活费4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泰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对32736.13元的款项,因部分票据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认可。住宿费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生活费要求原告解释含义,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号为×××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
2014年5月25日17时20分许,案外人王冀鹤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屯市场内花卉厅处,将张轲(2007年5月15日出生)撞伤。该事故经认定王冀鹤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轲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59.56元。2015年5月26日,张轲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中注明:院外高压氧继续治疗;出院后1周,门诊换药号予腕部伤口拆线;卧床休息,避免激烈运动;1月后门诊复查等。原告为其支付了住院费用19637.96元。出院后张轲还花费了门诊费用8328.91元、购置药品费用1196元。在此期间,原告为张轲购置衣服花费292.4元,还向张轲父母支付了住宿费500元、生活费43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4300元包括了张轲父母的误工费、餐饮费、营养费、交通费用及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赔偿第三人损失,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因部分医疗费用系因牙齿治疗而产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牙齿损失与交通事故相关,故对该部分牙齿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支出的服装费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轲系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其父母支出住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生活费用没有明确项目,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作出了解释,本院认为张轲系未成年人,在住院期间和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陪护费用及父母的误工费用等,且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亦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XX医疗费用赔偿款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款二百九十二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XX赔偿款二万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三元,由原告李XX负担十七元(已预交三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红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