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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黔威民初字第329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12-24

原告方延洪,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荣超,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址: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八楼。
公司负责人:尹X,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61393-4。
委托代理人:夏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某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审理原告方延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原告方延洪、被告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我就车牌号为贵FXXX07的起重车向被告中太保威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特种车辆扩展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零时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2014年5月2日下午,该起重车在威宁县么站镇坪原村326国道775+200米路段作业时发生侧翻,起重车驾驶员汪平被大臂压死,围观群众禄二乖被压伤。禄二乖于当日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1天。事后,经么站镇司法所调解,我赔偿了禄二乖各项损失114000元;与汪平家属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汪平家属各项费用660000元。对汪平的赔偿,我已支付410000元,现尚欠250000元。履行赔偿义务后,我向被告理赔,被告同意对禄二乖的损害赔偿20000元,对汪平只同意按车上人员予以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已垫付的禄二乖医疗等费用及汪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0000元。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是涉案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了相应的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不能按交通事故进行赔付。针对原告的起诉,保险公司只能在原告投保的吊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方延洪就其车牌号为贵FXXX07的起重车向被告中太保威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吊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零时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2014年5月2日中午12时许,该起重车在威宁县么站镇坪原村326国道775+200米路段处作业时,驾驶员汪平在操作过程中发现起重车发生晃动,下车查看情况,在行走到该车大臂第一、二节交接处,起重车发生侧翻,起重机大臂将汪平及围观群众禄二乖压伤。汪平在送医途中死亡;禄二乖于当日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侧肋骨多发骨折;3、髋关节脱位;4、右肺挫伤;5、右侧胸腔积气;6、L2椎体右下缘撕脱性骨折;7、L3椎体压缩性骨折,禄二乖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2天,共用去医疗费16690.74元,医院出院建议半年内禁止作剧烈活动。事后,经么站镇司法所调解,原告赔偿了禄二乖各项损失114000元;与汪平家属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汪平家属各项费用660000元。对汪平的赔偿,原告已支付410000元,现尚欠250000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理赔,被告同意对禄二乖的损害赔偿20000元,对汪平只同意按车上人员予以赔付。被告于庭审时明确表示对原告的理赔请求只同意在吊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
另查明:事故死亡人汪平生前系贵州省纳雍县百兴镇汪家坝村老房子组村民,自2012年起受雇于原告方延洪,为其驾驶起重车,2012年自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4537元。自2012年至死亡前一直居住于威宁县-4号。其应抚养人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汪文竹(2008年8月18日生)、次女汪梦琪(2013年10月26日生)、长子汪东旭(系汪平遗腹子);应赡养人有:汪兴贵(1950年12月13日生)。汪兴贵共生育有汪建华、汪平、汪琴三个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威宁县公安局么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住院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资格证、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纳雍县百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授权书、收款收条、房屋租赁协议、工资表册、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方延洪、被告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自双方签定保险合同之日起,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延洪的贵FXXX07起重车在保险期内,为他人实施吊装业务时,发生侧翻,导致在地面查看车况的驾驶员汪平死亡及围观群众禄二乖受伤,该事故虽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但确属原告投保的贵FXXX07起重车侧翻所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受害人禄二乖系起重车作业时围观人员,属第三者。其因伤造成的损失在原告赔偿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付;“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公民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事故死亡人员汪平,虽属贵FXXX07起重车驾驶员,但起重车发生侧翻前,其已脱离起重车驾驶室,起重车处于停业状态,起重车侧翻时汪平位于距离起重车驾驶室十余米远的地面,此时,其已由起重车驾驶员转换为地面“第三者”,汪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赔偿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事故受害人禄二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围观起重车作业存在危险负有预见义务,其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实际,应由其自行承担20%为宜、事故死亡人员汪平,作为长期从事起重车作业的从业人员,在起重车车身晃动的情况下,对起重车发生事故负有预见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疏忽大意的过错责任,结合实际,应由其自行承担20%较为合理。被告于庭审中主张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理赔请求只同意在吊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至于应赔付的各项费用:一、禄二乖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应以威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检查发票为准,即16690.74元;2.误工费:根据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应以每人每天92元计算,具体赔付期限应以禄二乖住院天数加医院建议休息六个月为准,即(32+180)×92=19504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禄二乖的伤情,可酌定为一人护理,根据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即共32×92=2944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出差标准,应以每人每天40元计算,即40×32=1280元;二、汪平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汪平自2012年至死亡前医治居住于威宁县-4号,结合其2012年至死亡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应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2548.21×20=450964.20元;2.丧葬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21407.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即5970.25×8.5=50747.12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汪平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13537.56元。由被告于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余款由被告按责承担491537.56×80%=39323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方延洪已代为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共计515230.0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方延洪负担524元,被告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44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两年
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爱 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翔(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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