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龙国友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锦民初字第45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锦屏县人民法院 2015-11-03
原告周礼木,男,侗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永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特别授权),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某友,男,苗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龙安建,男,苗族,农民。
原告、第三人龙国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礼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龙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红、第三人龙国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周礼木驾驶贵HXXX6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锦屏县彦洞乡救民村高银堆路段时,车辆不幸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龙国友,造成行人龙国友受伤。龙国友康复后将周礼木诉至本院,2015年5月20日,锦屏县法院作出(2015)锦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龙国友受伤住院治疗费108245元已经由周礼木支付。因原告周礼木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应由被告将这笔款项赔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赔偿金1082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根据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看,应当以三七比例分担责任,即周礼木承担70%,第三人自行承担30%,保险公司按照原告周礼木承担责任进行赔付。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是原告支付的,具体数额以医疗费发票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周礼木驾驶贵HXXX6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锦屏县彦洞乡救民村高银堆路段时,车辆不幸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龙国友,造成行人龙国友受伤。
同时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周礼木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贵HXXX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锦屏县彦洞乡仁里村往彦洞乡方向行驶。7时30分,当车行驶至彦洞乡救民村高银堆组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横过道路的第三人龙国友。2014年8月15日,锦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原告周礼木驾驶的贵HXXX68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2014年8月22日,锦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锦公交认字(2014)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礼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龙国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受伤后被送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转院到湖南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7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因车祸致其右耳重度听力缺损已构成九级伤残,致其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右侧轻度面瘫已构成十级伤残,致其右耳廓部分缺失畸形已构成十级伤残,致其头皮无头发45c㎡已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营养期、护理期均按住院时间计算为118天,其后续手术治疗费约需8万元。
同时查明:第三人龙国友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周礼木垫付,其中第三人在锦屏县人民医院治疗费12669.9元,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90043.02元,合计102712.92元。
另查明:原告周礼木驾驶的贵HXXX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单号分别为PDXXX0135226T000011530、PDXXX0135226T000013830、PEXXX0135226D000000192,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周礼木、被告某保险公司和第三人龙国友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于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前一次性赔偿龙国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五万四千九百四十七元八角。协议达成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对上述费用进行了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第三人龙国友因交通事故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2712.92元,由贵州省锦屏县人民医院和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可以认定。对于原告周礼木提交的在湖南省怀化市怀仁大药房等药店收据合计3231元,因原告周礼木未提供证据证实所购药品用于第三人龙国友的治疗,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和第三人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锦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礼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龙国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龙国友属于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预知交通事故的严重性,应当承担较小的责任,即由原告周礼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第三人龙国友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投递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与第三人已于2015年5月20日对第三人龙国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了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54947.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还剩67052.2元(122000元-54947.8元),应当赔付第三人龙国友的医疗费,对于第三人花费的其他部分医疗费35660.72元(102712.92元-67052.2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80%)即35660.72元X80%=28528.58元,鉴于第三人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由原告周礼木垫付,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周礼木。以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周礼木的费用合计为67052.2元+28528.58=95580.7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礼木垫付给第三人龙国友的医疗费九万五千五百八十元七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周礼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周礼木承担二百三十二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承担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
审判员 张玉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