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XX、时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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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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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09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15-11-30
原告殷XX,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时XX,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222号二楼。
代表人黄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芳紊,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锋奇,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XX、时XX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淑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芳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时XX诉称,原告殷XX、时XX之子殷小红(未婚)在永定县青溪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溪煤矿公司”)从事煤炭挖掘工作。2010年4月21日,青溪煤矿公司为殷小红等矿工在被告处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青溪煤矿公司以不记名投保的方式办理了该份保险,投保人数50人。被告在保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职业为矿工,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所承保的井口坐标为:主井+313,风井+373。2010年5月24日,矿工殷小红在井下作业过程中因空气中毒抢救无效导致死亡,经永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死者殷小红因窒息死亡。2010年6月25日,青溪煤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要求被告支付死者家属保险赔偿金10万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青溪煤矿公司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9月6日,青溪煤矿公司代原告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同年11月29日,该法院依法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青溪煤矿公司的起诉。现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两原告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不适格。本案承保人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都邦公司才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保单上的地址、电话预留接收理赔材料的地址为本案被告,但保险合同抬头及保单专用章均是都邦公司。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4、本案未提供安监部门的事故认定报告,死亡事实不清。5、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6、本案属系列案件,起诉方均委托同一代理人,存在起诉状原告的签名系伪造的情况,请法院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殷小红未婚,系原告殷XX、时XX之子,自2010年起在永定县青溪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溪煤矿公司”)从事煤炭采掘工作。2010年4月21日,经被告单位业务人员卢某、张某的推销,青溪煤矿公司前往被告处为殷小红等所有矿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订立了NO:11001288号《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5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青溪煤矿公司以不记名投保的方式办理该份保险,投保人数50人;被保险人职业为矿工,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所承保的井口坐标为主井+313,风井+373。合同中保险人所盖印章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所盖印章为青溪煤矿公司。合同签订后,青溪煤矿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金。
2010年5月24日,矿工殷小红在井下作业过程中因空气缺氧抢救无效而死亡,后经永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结论为:殷小红因窒息死亡。2010年6月25日,青溪煤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要求被告支付死者保险赔偿金10万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不予立案。
2013年9月6日,投保人青溪煤矿公司作为原告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单位员工殷小红因工伤死亡的保险赔偿金10万元,同年11月29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有误为由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青溪煤矿公司的起诉。之后,由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万元,亦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本院向证人卢某、张某分别作了调查笔录,两证人均证明:上述NO:11001288号保险单是以某保险公司名义收揽的业务,保险款也按该支公司的指示转入其账户,在公司成立后不久,其他所收的业务很多都是盖总公司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都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查明,在原告的同一份保险单中另外发生的一起事故,最后赔偿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单、意外险理赔申请书、理赔不予立案通知书、永定县青溪煤矿5.24空气中毒事故经过、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协议书、收条、职工入井证、2010年4月、5月的工资表、出勤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矿长资格证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龙新民初字6508民事裁定书和生效证明、(2013)××民初第××号裁定书、(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截图,被告提供的都邦保险的对账单,本院调查证人卢某的笔录和调查证人张某的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实际保险人与青溪煤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依合同的约定,投保人青溪煤矿公司的员工殷小红因工伤死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理赔金,但其拒绝支付,因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限期支付原告理赔款10万元,并支付从其拒绝支付之日即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与青溪煤矿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上加盖的是总公司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自始至终以自己的名义向青溪煤矿公司推销和招揽,作为投保客户的青溪煤矿公司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前往被告处办理保险业务,亦是按被告的指定将投保费用转账至被告账户,且被告单位及经办人员自始至终未向青溪煤矿公司明确表明其业务系为总公司代办,也未表明最终理赔款应由总公司理赔。再者,在同一保单上,发生的另一起事故的保险理赔上,也是由被告予以理赔和支付赔偿款。综上,被告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向青溪煤矿公司受理的保险业务,因此,被告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青溪煤矿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直积极与保险人即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并行保险金赔付之诉,后因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其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殷XX、时XX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殷XX、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殷XX、时XX负担4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文 聪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妹
人民陪审员 罗 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童欢欢(代)
一、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